(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办公室与龙云、江国伟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龙云,江国伟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州花都区公益大道兰花路。法定代表人:张洪良,该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娣,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云,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113号B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国伟,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为“花都区社保办”)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36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1995)花法经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花都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花都市华安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与龙云于1998年9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书》,根据该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龙云应履行的义务包括交付本金,将用于抵偿欠款的六套房屋交付给花都区社保办,以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花都区社保办名下等。诉讼中,龙云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和解协议,且龙云已将涉案房屋售予江国伟并已过户登记至江国伟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在龙云不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花都区社保办应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即(1995)花法经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花都区社保办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起诉。上诉人花都区社保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8年9月17日,花都区社保办与龙云签订的《和解协议》。该协议合有效,且龙云已将涉案房屋的钥匙及相应的租金移交给花都区社保办。当时物权法尚未制定,不动产的转移应当由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花都区社保办己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花都区执行局在《和解协议》上盖章确认,使《和解协议》实际上己成为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花都区社保办也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同时,涉案房屋己被登记为国有资产,拟移交花都区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管理,由于上述房产尚未登记在花都区社保办的名下,故暂缓移交。龙云、江国伟非法转让国有资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花都区社保办的诉求。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裁定;2、确认位于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113号2栋X房的房产归花都区社保办所有;3、确认龙云把位于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113号2栋X房的房产转让并过户给江国伟的行为无效;4、将位于花都区新华街113号2栋X房的房产过户到花都区社保办的名下;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云、江国伟承担。本院认为:花都区社保办于1998年9月17日与龙云在(1995)花法经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由龙云将花都市新华镇新华路113号(即新世界综合楼)A幢305、405、706三套房屋和B幢109铺、208、209房屋,“按市国土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所所作出的估价60104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花都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属于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房地产转让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规定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现涉案房屋并未被登记在花都区社保办名下,龙云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江国伟并登记在江国伟名下,龙云在原审期间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花都区社保办在龙云不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应申请恢复对(1995)花法经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花都区社保办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关于“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花都社保办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花都社保办上诉提出要求确认龙云转让涉案房屋并过户给江国伟的行为无效的请求,属于在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花都区社保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力平审判员 蔡粤海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凌青黄咏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