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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曾剑峰与博罗县富榕酒店有限公司、邱艺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剑峰,博罗县富榕酒店有限公司,邱艺强,龚庆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曾剑峰,男,汉族,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刘家峰,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富榕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邱艺强。被告邱艺强,男,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龚庆玲,女,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上列被告邱艺强、龚庆玲的委托代理人邱天,男,汉族,系邱艺强的弟弟,住址:博罗县。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陈余生。原告曾剑峰诉被告博罗县富榕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榕酒店)、邱艺强、龚庆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惠州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钟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峰、被告邱艺强、龚庆玲的委托代理人邱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榕酒店、第三人建行惠州分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7月,被告富榕酒店购买了位于博罗县罗阳镇桥西四路侨苑花园侨辉楼A座702号房屋,该房产以被告龚庆玲(系富榕酒店法定代表人邱艺强的配偶)的名义登记入户(证号:粤房地证字C1xxxx号)。200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博罗县罗阳镇桥西四路侨苑花园侨辉楼A座702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2.23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7274元(含装修款5601元)。同时约定原告分期支付部份房款55000元、装修款1349元;剩余部分的房款10925元应在办理房地产权时一次性付清。当日原告支付房款20000元,被告便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2004年6月24日原告支付房款35000元,2004年9月23日原告支付装修款1349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富榕酒店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原告收楼后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而被告在交房之后并未履行房产过户义务,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且表示在办证时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0925元。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房地产权证买卖合同》(龚庆玲与邱艺强均在合同中签名),明确了双方房屋转让的约定,并且确认了在2009年8月1日前原告已支付房款55000元、装修款1349元;同时约定在2010年12月30日前,双方到博罗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支付剩余房款10925元,被告就同时将办理过户后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给原告,被告以房屋抵押为由拖延履行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权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决三被告立即解除位于博罗县罗阳镇桥西四路侨苑花园侨辉楼A座702房的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在办理房屋过户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0925元。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邱艺强、龚庆玲答辩称,被告邱艺强、龚庆玲是夫妻关系,邱艺强是被告富榕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股东。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实际是被告富榕酒店,以龚庆玲的名义登记领取了房地产权证。涉案的房屋是由被告富榕酒店转让给原告,原告剩余购房款10925元未支付。我方在2009年的时候,要执行关于侨苑花园的购房协议,因为该房在工商银行按揭的时间是25年,为了方便拿回抵押在工商银行的房产证,我方向第三人建行惠州分行申请了贷款,用涉案的房屋抵押借款,该笔贷款支付给工商银行,付清了按揭的款项,房产证也由此抵押给第三人建行惠州分行。2010年的时候,因为酒店经营发生变化,我方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方赎回房产证。现涉案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建行惠州分行。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目前我方经济上有困难。被告富榕酒店、第三人建行惠州分行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富榕酒店于1999年8月6日成立,经营卡拉OK、冷热饮品制售等。被告邱艺强是富榕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邱艺强、龚庆玲是夫妻关系。原告曾剑峰原是富榕酒店的员工。2004年4月18日,被告富榕酒店与其员工原告约定,由富榕酒店将位于博罗县罗阳镇桥西四路侨苑花园侨辉楼A座702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2.231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7274元,其中购房款61673元,装修款5601元。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富榕酒店,以龚庆玲的名义登记领取了房地产权证。此后,原告先后支付了购房款55000元、装修款1349元给富榕酒店,富榕酒店收款后,开具了收据给原告。被告富榕酒店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09年8月18日,龚庆玲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权证买卖合同》,进一步明确约定由富榕酒店将位于博罗县罗阳镇桥西四路侨苑花园侨辉楼A座702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2.231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7274元,其中购房款为61673元,装修款为5601元;明确注明原告在2009年8月1日前已支付购房款55000元,支付装修款1349元;进一步明确约定在2010年12月30日前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在办理房地产权时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款10925元,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时,龚庆玲应同时将办理过户后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签订该合同后,被告方至今未将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10925元给富榕酒店。本案庭审时,原告表示被告因暂时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故暂时不收取原告支付的剩余购房款10925元。现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支付剩余购房款10925元,并明确表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费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对于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费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被告方明确表示同意。另查明,2009年9月,富榕酒店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建行惠州分行,抵押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从2009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2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信息、《房地产权证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装修款的收据、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博罗县房屋权属档案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龚庆玲与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权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签订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在2010年12月30日前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在办理房地产权时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款10925元,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时,龚庆玲应同时将办理过户后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但是,签订合同后至今,富榕酒店和龚庆玲并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且富榕酒店于2009年9月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建行惠州分行,显然,富榕酒店和龚庆玲已违约,且富榕酒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富榕酒店、龚庆玲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并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登记到原告的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向富榕酒店支付剩余购房款10925元。按《房地产权证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本案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费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被告方明确表示同意,据此,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相关税费由双方各负担50%。至于原告对被告邱艺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富榕酒店、第三人建行惠州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龚庆玲与原告曾剑峰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权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限被告博罗县富榕酒店有限公司、龚庆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涉案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桥西四路侨苑花园侨辉楼A座702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在解除抵押登记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曾剑峰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登记到原告曾剑峰的名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曾剑峰和被告博罗县富榕酒店有限公司、龚庆玲各负担50%。三、限原告曾剑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剩余购房款10925元给被告博罗县富榕酒店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曾剑峰对被告邱艺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博罗县富榕酒店有限公司、龚庆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俊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