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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曹桂英与文兵、黄怀修、姚元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英,文兵,黄怀修,姚元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曹桂英。委托代理人王鹏,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兵。被告黄怀修。被告姚元奇。原告曹桂英诉被告文兵、黄怀修、姚元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英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以及被告文兵、黄怀修、姚元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桂英诉称,被告因承建丽景江山5#、6#楼建设工程,在原告处租赁建筑材料。2012年2月11日,原告委托其夫杨德明和被告文兵签订《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起至工程竣工之日止,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钢管、扣件、门吊租赁费和上下车费及门吊赔偿费共计139743元,当时,被告文兵委托被告黄怀修及姚元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后,原告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上下车费和赔偿费共计139743元及从2013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按南充市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文兵辩称,租赁合同是被告签的,但被告未委托他人去处理钢管,钢管也非被告所卖;合同是姚贸喊被告帮他签的,被告与姚贸无合伙协议,租赁材料所用工地系姚贸在经营。被告黄怀修辩称,被告是受老板委托去的,是姚贸安排被告去的,欠款金额属实。被告姚元奇辩称,欠款金额属实,但不应支付双倍利息,钢管是用于三处工地上,三处工程现在也未结算工程款,三处工程系文兵与姚贸等人合伙做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文兵与原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3.被告黄怀修及姚元奇签字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桂英系南充市开发区诚合建辅材料租赁站(简称诚合租赁站)的业主;2012年2月11日,被告文兵以丽景江山5#6#楼的名义(乙方)与原告曹桂英经营的诚合租赁站(甲方)签订了《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材料的种类及价格,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工程竣工之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每月支付一次,甲方在每月25日前计算上月应交租金交乙方核实,5-10日为核实付款时间。工程竣工之日止,一月内结清,付清全部费用”;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乙方指定由黄怀修(身份证号512929194810135612)并提供乙方身份证复印件,在收发清单上签字有效。并作结算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站内、站外租赁物质的装卸运输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装卸运输费用(每吨上,下各10元,计入结算)”;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乙方的违约责任约定“1.不按时交纳租金,除应向甲方支付租金外,应赔付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2013年12月31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诚合租赁站钢管、扣件、门吊租费和上下车费及门吊赔偿费合计人民币139743元,壹拾叁万玖仟柒佰元正”,被告黄怀修及姚元奇均在欠条上签署了名字并捺印,同时注明了被告姚元奇的身份证号。本院认为,原告曹桂英与被告文兵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中所列承租人虽为“丽景江山5#6#楼”,但丽景江山5#6#楼并非民事主体,仅为使用被告文兵所租建材料材料的工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文兵承受;因租赁合同中约定由黄怀修在收发清单上签字,故黄怀修仅系文兵指定的代理签字的人员,其受委托进行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文兵承担,故黄怀修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等费用的义务;被告文兵对欠付原告曹桂英租赁费和上下车费及门吊赔偿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欠条中关于欠款金额的大小写不一致,故本院采用大写的金额“壹拾叁万玖仟柒佰元正”认定欠款金额为139700元,被告文兵对该款应向原告曹桂英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曹桂英要求被告文兵给付租赁费和上下车费及门吊赔偿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曹桂英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文兵在工程竣工后仍未支付,被告黄怀修与姚元奇签署的欠条实质为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支付与原告的款项,签署时间即为双方结算时间,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次月10日前即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欠付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期间应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姚元奇虽在欠条上签字,但其既非使用租赁钢管、扣件的丽景江山5#6#楼工程承建人,也非租赁合同签订人,故其也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等费用的责任。至于被告文兵虽提出承租的建辅材料系用于其与姚贸合伙承包的工程的意见,但被告文兵未举证证明其与姚贸系合伙人也未申请追加姚贸作为本案被告,故本院对被告文兵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如若被告文兵与案外人姚贸确实存在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被告文兵可另案向其合伙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桂英钢管、扣件租赁费和上下车费及门吊赔偿费1397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9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被告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舒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