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星子县中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华清、方丽芬、戢国平、雷巧玲、戢军军、刘利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子县中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华清,方丽芬,戢国平,雷巧玲,戢军军,刘利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星子县中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7117192-X)住所地江西省星子县南康镇站前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杜章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成玮,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华清。被告方丽芬,系被告杨华清配偶。被告戢国平。被告雷巧玲,系被告戢国平配偶。被告戢军军。被告刘利华,系被告戢军军配偶。原告星子县中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贷款公司)诉被告杨华清、方丽芬、戢国平、雷巧玲、戢军军、刘利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缪成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清、方丽芬、戢国平、雷巧玲、戢军军、刘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中银贷款公司诉称:一是要求判令被告杨华清、方丽芬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5.1万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是要求被告戢国平、雷巧玲、戢军军、刘利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是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华清、方丽芬、戢国平、雷巧玲、戢军军、刘利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杨华清以承接羽绒销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中银贷款公司申请借款。2014年7月10日被告杨华清与原告中银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借字第27号),双方约定被告杨华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止,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2014)保字第27号保证合同,合同第8.1条约定如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本息原告中银贷款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被告方丽芬作为被告杨华清配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进行确认。同日,被告戢国平、雷巧玲、戢军军、刘利华与原告中银贷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戢国平、雷巧玲、戢军军、刘利华对该笔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面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中银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发放借款人民币50万元至被告杨华清开设在九江银行星子支行银行账号为6223077272702632824账户,被告杨华清向原告中银贷款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后,被告杨华清仅归还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并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利息,原告中银贷款公司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戢国平、雷巧玲、戢军军、刘利华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银贷款公司遂诉来法院一是要求判令被告杨华清、方丽芬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5.1万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是要求被告戢国平、雷巧玲、戢军军、刘利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华清、方丽芬、戢国平、雷巧玲、戢军军、刘利华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中银贷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明信息及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自然人客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九份(上述原告提交的复印件证据,除当事人身份证明信息及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外均与原件当庭核对一致)及原告中银贷款公司开庭时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银贷款公司与被告杨华清、方丽芬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被告杨华清在取得原告中银贷款公司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中银贷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杨华清、方丽芬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银贷款公司与被告戢国平、雷巧玲、戢军军、刘利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样合法、有效,并且书面约定了保证方式、范围、保证期间,故原告中银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戢国平、雷巧玲、戢军军、刘利华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清、方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星子县中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以及利息人民币51000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以后按双方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戢国平、雷巧玲、戢军军、刘利华对被告杨华清、方丽芬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戢国平、雷巧玲、戢军军、刘利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华清、方丽芬追偿。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10元,由被告杨华清、方丽芬、戢国平、雷巧玲、戢军军、刘利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许秉国审判员 刘 鹏审判员 安丰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小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