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4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与刘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刘菊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47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负责人陆健,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星,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周永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刘菊华,女,汉族,1978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刘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存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德明、姜伯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购置住房贷款31万元,同时被告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上述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上述合同项下剩余的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287955.86元及逾期利息、复息、罚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7600元;3、判令被告在未支付全部上述债务时,以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菊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贷款人)、被告刘菊华(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1万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360个月,从2010年9月17日至2040年9月17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752%,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下浮20%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分期还款的贷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抵押人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青羊区乡企城双新北路1号1栋1单元9层14号房屋(权1095129)。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对预留的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该等信息视为可以直接送达或通知至借款人本人。2010年9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通过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提供给被告。2010年9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被告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成房他证他权字第6177**号)。该“证书”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被告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2年6月17日起多次逾期还款,至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87955.86元。2014年3月24日,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成都市分行的委托,按照被告所购房屋地址向其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提前结清案涉借款全部本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成都市行分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部管理权限委托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纠纷,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成都市分行向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7600元。2015年5月7日,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开具相应发票。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经核准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70.98元,2015年4月17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已结清。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房屋他项权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依法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即本案原告后,上述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继。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累计六次以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以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287955.8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17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就案涉抵押财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7955.8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该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从2015年4月18日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刘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支付律师费17600元;三、若被告刘菊华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有权就被告刘菊华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乡企城双新北路1号1栋1单元9层14号房屋(权1095129)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76元,由被告刘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存江人民陪审员 刘德明人民陪审员 姜伯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