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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杨某某。辩护人杨雪元,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雪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中山中路人民南路口融汇KTV大厅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的同行人员“阿力”“小东北”等人引发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后杨某某持玻璃片将被害人王某脸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因外伤致右面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阮某某、党某某的证言,���控录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持玻璃片划伤被害人王某脸部,作案手段比较恶劣,故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璁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