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满桂珍与霍志会、霍玉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桂珍,霍志会,霍玉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722号原告满桂珍(满桂玲)。被告霍志会。被告霍玉力。原告满桂珍(满桂玲)与被告霍志会、霍玉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春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志会、霍玉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桂珍(满桂玲)诉称,被告霍志会于2013年9月22日向我借款88000元,约定2014年2月22日还款,并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霍玉力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霍志会以工程款未结清为由,拒不还款。2014年2月27日,被告霍志会还款10000元,承诺工程款结清后,一次性偿付剩余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如约履行,故起诉至贵院,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86800元、违约金21675.46元。被告霍志会、霍玉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霍志会向原告满桂珍(满桂玲)借款88000元��并由霍小芝代笔为满桂珍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2月22日还款,并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利息共计8800元,被告霍玉力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霍志会于2014年2月27日支付原告10000元,未支付剩余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霍志会、霍玉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确认。应认定原告与债务人霍志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霍志会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对被告霍玉力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霍玉力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被告霍志会给付原告10000元时,双方未就该款项属于本金或利息做出约定,应视为优先给付利息8800元,故被告霍志会未偿还的借款金额为86800元;原、被告未���定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志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满桂珍(满桂玲)借款本金86800元,并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实欠借款金额月息2分给付利息,;二、被告霍玉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霍志会、霍玉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2470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贾���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红 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