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瑞安市维信卫浴配套有限公司、瑞安市宝兔服饰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维信卫浴配套有限公司,瑞安市宝兔服饰鞋业有限公司,温州赛格斯卫浴有限公司,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芜湖博联卫浴配套有限公司,黄德全,余海娜,林倢,黄胜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6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夏诒恒,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秀娇、郑瑞梓,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维信卫浴配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全,系执行董事。被告瑞安市宝兔服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胜,系执行董事。被告温州赛格斯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旺,系执行董事。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舟志,系执行董事。被告芜湖博联卫浴配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养光,系执行董事。被告黄德全。被告余海娜。被告林倢。被告黄胜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瑞安支行)为与被告瑞安市维信卫浴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信公司)、瑞安市宝兔服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兔公司)、温州赛格斯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斯公司)、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芜湖博联卫浴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公司)、黄德全、余海娜、林倢、黄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众志公司、林倢下落不明于2014年1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娇,被告黄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信公司、宝兔公司、赛格斯公司、博联公司、黄德全、余海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众志公司、林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瑞安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维信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C6261791132013119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维信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万元;2、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832%;4、贷款罚息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5、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6、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7、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被告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项下任一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8、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宝兔公司、赛格斯公司、众志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77999920131196-4、XC62617999920131196-1、XC62617999920131196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宝兔公司、赛格斯公司、众志公司分别对被告维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C6261791132013119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181万元及利息、181万元及利息、200万元及利息(均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博联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6163999201306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博联公司对被告维信公司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700万元的担保。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德全、余海娜分别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617999904028-1、”XC62617999904028-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德全、余海娜各对被告维信公司在2011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的担保。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倢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6179925020120903-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倢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清泰小区x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第00x**号]在12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维信公司在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权已登记。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维信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07308.02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暂算至2014年8月20日为115876.95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按逾期罚息年利率10.248%计收复利);二、被告宝兔公司、赛格斯公司、众志公司各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博联公司、黄德全、余海娜分别在7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林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清泰小区x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在12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黄胜利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后垟村印刷厂宿舍xxx号的房产(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在5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六、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被告黄胜利答辩称:本案贷款属实,但是应该先处理黄德全的财产,再处理我的抵押物。被告维信公司、宝兔公司、赛格斯公司、众志公司、博联公司、黄德全、余海娜、林倢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建设银行瑞安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公证书、户籍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归还/核销、放款账卡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村印刷厂宿舍××号维信卫浴配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村印刷厂宿舍××号宝兔服饰鞋业有限公司、温州赛格斯卫浴有限公司、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芜湖博联卫浴配套有限公司、黄德全、余海娜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各两份,证明被告林倢、黄胜利承担最高额连带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黄胜利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7、发票复印件十二份、村印刷厂宿舍××号国税局出具的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村印刷厂宿舍××号维信卫浴配套有限公司办理贷款的时候提供虚假发票的事实;8、公司材料复印件二份,证明永新县维信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的地址;9、交易明细账复印件二份,证明永新县维信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的事实;10、证人钱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永新县维信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德全的事实。被告维信公司、宝兔公司、赛格斯公司、众志公司、博联公司、黄德全、余海娜、林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胜利质证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我签的,抵押手续也是我去办的。其他证据我也看不懂。被告黄胜利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认为: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我方不同意质证。如果法庭需要我方说明,我方说明如下:证据7发票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贷款时间是2013年,而这些发票都是2012年期间的发票,发票下方注明的2012年4月24日在建行办理承兑业务无法核实;对村印刷厂宿舍××号国税局出具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9,都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也看不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对证据10,被告黄胜利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我方不予质证。被告维信公司、宝兔公司、赛格斯公司、众志公司、博联公司、黄德全、余海娜、林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黄胜利提供的证据7中村印刷厂宿舍××号国税局出具的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8、9均系复印件,真实性均无法采信。证据10尚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胜利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6179925020120903-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胜利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后垟村印刷厂宿舍xxx号的房产[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在5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维信公司在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权已登记。针对本案贷款,被告已偿还本金1592691.98元,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已支付期内利息计收的复利。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瑞安支行与被告维信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宝兔公司、赛格斯公司、众志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博联公司、黄德全、余海娜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林倢、黄胜利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维信公司应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应支付罚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产生的罚息。逾期利息本身已具有惩罚性质,原告诉请对应付而未付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债务属于《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宝兔公司、赛格斯公司、众志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被告博联公司、黄德全、余海娜各自在最高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宝兔公司、赛格斯公司、众志公司、博联公司、黄德全、余海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维信公司追偿。诉争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维信卫浴配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3607308.02元、逾期利息(按本金4469675.28元按年利率10.248%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按本金4401084.51元按年利率10.248%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按本金4354271.75元按年利率10.248%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按本金4342961.19元按年利率10.248%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按本金4335587.55元按年利率10.248%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按本金4333531.40元按年利率10.248%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按本金3629637.06元按年利率10.248%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按本金3628036.41元按年利率10.248%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按本金3628033.16元按年利率10.248%自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按本金3625308.93元按年利率10.248%自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按本金3607308.02元按年利率10.248%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瑞安市宝兔服饰鞋业有限公司、温州赛格斯卫浴有限公司、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芜湖博联卫浴配套有限公司、黄德全、余海娜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分别为XC62616399920130671号、XC62617999904028-1号、XC62617999904028-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分别为7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四、被告瑞安市宝兔服饰鞋业有限公司、温州赛格斯卫浴有限公司、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芜湖博联卫浴配套有限公司、黄德全、余海娜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瑞安市维信卫浴配套有限公司追偿;五、如被告瑞安市维信卫浴配套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被告林倢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清泰小区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瑞国用(2004)第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7992502012090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20万元为限;六、如被告瑞安市维信卫浴配套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被告黄胜利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后垟村印刷厂宿舍x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证号:瑞国用(2012)第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799250201209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50万元为限;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40元,由被告瑞安市维信卫浴配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瑞安市宝兔服饰鞋业有限公司、温州赛格斯卫浴有限公司、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芜湖博联卫浴配套有限公司、黄德全、余海娜、林倢、黄胜利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9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萍萍人民陪审员 陈晓寅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仁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