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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子明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大东方通用航空产业园有限公司、林梁、江苏新奥航空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子明,福建省大东方通用航空产业园有限公司,林梁,江苏新奥航空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374号申请执行人郑子明,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被执行人福建省大东方通用航空产业园有限公司,住南平市武夷新区。法定代表人林梁,董事长。第三人林梁,男,195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第三人江苏新奥航空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林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子明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大东方通用航空产业园有限公司债权一案中,被执行人���建省大东方通用航空产业园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林梁、江苏新奥航空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系福建省大东方通用航空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开办单位,且开办时,公司章程约定被执行人福建省大东方通用航空产业园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第三人林梁、江苏新奥航空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0万元,第三人林梁、江苏新奥航空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分别认缴出资7000万元、3000万元,第三人林梁、江苏新奥航空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首期分别出资1400万元、600万元后,剩余注册资金8000万元应于2014年9月17日投入,但至今未投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林梁、江苏新奥航空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林梁、江苏新奥航空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郑子明承担责任。被执行人林梁、江苏新奥航空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郑子明清偿债务1266650及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冬明审 判 员  胡世清代理审判员  苏国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试行)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