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德宽与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宽,张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0192号原告王德宽,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张凯,男,1980年8月5日出生。原告王德宽与被告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天福、喻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德宽起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以装修楼房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90万元,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1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1月24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凯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以装修楼房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90万元,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1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张凯向王德宽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正(大写:壹佰万元正);借款日期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如逾期不还,本人张凯自愿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乐园西大街15号院9号楼2层1单元201的房屋无条件转让给王德宽。借款人:张凯,2013年12月25日”。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王德宽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及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张凯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王德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王德宽与张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王德宽向张凯提供了借款100万元,张凯理应返还王德宽上述欠款,逾期应当支付利息。故对王德宽要求张凯支付借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宽借款一百万元;二、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宽利息,利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张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二十元,由张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小静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人民陪审员 喻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缐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