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任体才因与张光英、王明卫、任茂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体才,张光英,王明卫,任茂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上诉人):任体才,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张光英,女,195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王明卫,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任茂芳,女,199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法定代理人:王明卫,系任茂芳之母。再审申请人任体才因与被申请人张光英、王明卫、任茂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体才申请再审称:建房时用了申请人拆旧房的木料,申请人与张光英于1997年就分割了财产,因此应享有争议房屋的60﹪,一、二审判决确认申请人享有争议房屋的四分之一错误,请求撤销(2014)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任廷贵向任体才出具的书面承诺,任体才应享有争议房屋的二分之一,但2013年张光英与任体才离婚时,未就财产进行分割,由于建房时张光英与任体才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争议房屋的二分之一应属张光英与任体才的夫妻共同财产,一、二审判决确认申请人享有争议房屋的四分之一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任体才沒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张光英于1997年就分割了财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建房时用了其拆旧房的木料,故申请人所持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体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毅审判员 胡海燕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吴 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