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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规兰诉韦正远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韦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47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韦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1月3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10月26日生育长女韦某录,2012年3月7日生育长子韦某行。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吵打,导致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所生子女韦某录、韦某行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被告韦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1月3日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6日生育长女韦某录,2012年3月7日生育长子韦某行,2012年10月,被告作节育手术。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一直与被告母亲一起居住生活,两个未成年子女现在由被告母亲抚养照顾。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双方对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原告没有固定居所,又无稳定的经济来源,被告已作节育手术不能再生育,且双方所生两个未成年子女现在由被告母亲抚养照顾。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双方所生两个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对原告请求将两个未成年子女判决随被告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应当承担未成子女的部分抚养费。双方共生育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个子女的抚养费。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及原告履行能力,酌情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韦某录抚养费400元至小孩韦某录年满18周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所生长女韦某录、长子韦某行由被告韦某某抚养(随被告韦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小孩韦某录抚养费400元直至韦某录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上列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家  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金祝(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