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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海扬燃料油有限公司诉被告防城港合顺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63号原告福建海扬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城中村盛林庄207-3-303。法定代表人曾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岸涛,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清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港合顺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联系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法定代表人纪锦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昱,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下称海扬公司)诉被告(下称合顺海运公司)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扬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岸涛,被告合顺海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扬公司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指定的“新宝航87”轮供油。被告在2014年9月23日、11月19日分别出具《欠款单》,分别确认拖欠原告“新宝航87”轮的油款98000元、87000元,并保证在出具《欠款单》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油款,逾期按拖欠油款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油款18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98000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算,其中870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算,均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9866元、差旅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合顺海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供油合同,未见过欠款单,未就供油事实和条款作出承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欠款单上签字的陈友刚是实际所有人,其自己掌控船章,与自己名义与原告签署欠款单,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当由其承担责任。欠款单上的船章,不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原告海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为凭:证据1、2014年9月23日《欠款单》,用以证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新宝航87”轮的油款98000元,并明确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证据2、2014年11月19日《欠款单》,证据3、供油确认单,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新宝航87”轮的油款87000元,并明确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证据4、律师收费标准、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866元,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合顺海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未收到过欠款单,未对油款进行确认,签字是陈友刚所为。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律师费、差旅费没有票据。被告合顺海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为凭:证据1、借款合同(2011年),用以证明2011年林贻德为购买“万轮达17”轮(后来更名为“新宝航87”轮),向被告借款160万元。证据2、船舶挂靠合同(2011年),用以证明2011年林贻德将“万轮达17”轮挂靠在被告名下,该轮实际由林贻德独立经营。林贻德在合同中确认欠被告160万元。证据3、汇款凭证(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按林贻德要求将前述购船款分三笔汇出:130万元汇给李连富,10万元汇给潘选连,20万元汇给林贻德。证据4、借款合同(2013年),用以证明2013年3月1日,陈友刚、林辉以林辉的名义为向林贻德购买“新宝航87”轮,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船作为抵押向被告借款150万元。证据5、船舶挂靠合同(2013年),用以证明2013年3月5日,陈友刚、林辉以林辉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船舶挂靠合同,将该轮挂靠在被告名下,该轮实际由陈友刚、林辉独立经营;合同第14条确认《借款合同》中的部分借款130万,并以该轮作为抵押。证据6、解除挂靠合同,用以证明2013年3月5日,因船舶已转让,林贻德与被告解除船舶挂靠合同,被告同意林贻德将购船所涉债务转让由陈友刚、林辉承担。证据7、协议书,证据8、事故损失评估协议书、证据9、委托书,用以证明2014年7月22日,“新宝航87”轮与“海长翔”轮发生碰撞事故。陈友刚自行处理善后,自行委托公估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并与“海长翔”轮船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可见陈友刚是“新宝航87”轮实际船东之一。证据10、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用以证明南京海事局对前述事故的调查结论确认陈友刚为“新宝航87”轮船东。证据11、(2000)广海法事字第022号民事判决、证据12、(2000)粤法经二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广州海事法院的判决认为“船员在上述单据上加盖船章不构成油运公司对订立合同的承诺”,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证据13、(2011)厦海法事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厦门海事法院判决认为,船舶碰撞责任由实际船东承担,登记船东不承担碰撞责任。证据14、(2014)海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北海海事法院判决认为,船舶由实际船东游克云所有,虽然船舶登记所有人、经营人为华洋公司,但华洋公司的债权人无权执行该挂靠船舶。实际船东独立经营,无需对登记船东的债务负责,同理应认定登记船东亦无需承担实际船东的债务。原告海扬公司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7、8、9、10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证据11、12、13、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4,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又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给“新宝航87”轮加油的情况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情况。被告证据1、2、3、4、5、6,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又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新宝航87”轮的由来和内部挂靠和借款等情况。证据7、8、9、10系复印件,又没有在案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1、12、13、14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系不同法院的另案判决文书,具体案情各不相同,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的《欠款单》记载:乙方“新宝航87”轮于2014年9月23日在甲方海扬公司所属的加油船加油,因携带现金不足,需要拖欠部分油款,故出具本欠款单。具体欠款数额为,重油20吨,每吨4000元,合计80000元;柴油3吨,每吨6000元,合计18000元。乙方承诺于出具本欠款单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油款,如逾期支付,则按拖欠油款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逾期30日以上,甲方有权暂扣乙方上述指定受油的船舶直至乙方付清全部油款。若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欠款单签署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签署地点福州。乙方落款处盖有合顺海运公司“新宝航87”轮的船章,乙方负责人(或船长)处有陈友刚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的《欠款单》记载的欠款数额为20吨重油,单价每吨4350元,合计87000元;其余与本案相关内容与前述《欠款单》的内容一致。为主张欠款,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9866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为“新宝航87”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另查明:2013年3月5日,案外人林辉与合顺海运公司签订《船舶挂靠合同》,约定将“万轮达17”轮(后更名为“新宝航87”轮)所有权登记为合顺海运公司,该轮实际所有人为林辉,由实际所有人独立经营,合顺海运公司协助管理船舶。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船舶物质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经审理具体为船舶燃油供应合同欠款纠纷。原告为“新宝航87”轮加油,有权获得约定的加油款18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合顺海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以及是否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差旅费。一、关于被告合顺海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问题原告认为,案涉供油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因此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认为,“新宝航87”轮系挂靠船舶,实际所有人林辉、陈友刚独立经营该轮,因此其不应承担支付义务。本院认为,从案涉《欠款单》体现的内容看,供油合同的相对方(即欠款单中的乙方)为“新宝航87”轮,未明确为被挂靠人(实际所有人),在此种情形下,作为供油方的原告有权根据船章显示的船舶所属公司,以及该轮登记的所有权情况,向作为登记所有人的合顺海运公司主张油款。被告虽提出“新宝航87”轮为挂靠船舶,该轮实际由实际所有人独立经营的主张,但该主张不能对抗原告作为第三人依据船舶登记公示情况,主张油款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供油时,即已明知并确认实际所有人为委托方。因此,被告合顺海运公司应承担支付案涉加油款的责任。二、是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及以及律师费、差旅费原告认为,应按欠款单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差旅费。被告认为,欠款单系实际所有人盖船章确认,其不应承担责任,且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前述被告合顺海运公司对“新宝航87”轮向原告加油的油款承担支付责任,并非是基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供油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在案的证据欠款单显示,加油时,供油合同的受油方当事人不明,因此原告可选择向“新宝航87”轮的登记所有人追索,但该追索仅限于油款本身,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就是案涉供油合同的受油方当事人。因此,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就是案涉供油合同的委托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单上的约定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差旅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加油款18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元,原告负担458元,被告负担3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诚友审判员邓金刚代理审判员游蔡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洪德文附: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11.在没有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形下,可以依照运单上承运人的记载判断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如果运单上仅仅加盖了承运船舶的船名章,应当认定该承运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