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744号原告刘某原告代理人吴仁贵,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乙。儿子丁某乙自幼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婚后性格不合,未能很好地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被告有赌博的恶习,游手好闲,不尽到家庭义务。被告的赌博行为严重地摧毁了整个婚姻家庭,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刘某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及儿子丁某乙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丁某甲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已经收到起诉状副本并知了相关内容,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而确定。被告丁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乙。儿子丁某乙自幼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婚后性格不合,未能很好地建立夫妻感情。2015年4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由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中同意与原告离婚,并且同意儿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婚生儿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答辩称由法院根据法律、法规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本地消费水平和实际情况,原告的诉请要求过高,现根据本地消费水平和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儿子丁某乙抚养费500元。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丁某乙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被告丁某甲自2015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给儿子丁某乙500元,直至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每月25日前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