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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黄曙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曙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290号原告:黄曙君。委托代理人:洪玲飞,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号。负责人:叶咏蓁。委托代理人:王冬明,系被告员工。原告黄曙君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曙君的委托代理人洪玲飞、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曙君起诉称,2015年1月1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浙G×××××号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浙G×××××号投保于被告处。经被告定损确定车损为83300元,另支付施救停车费370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3670元,并支付逾期理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83300���没有异议,被告也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原告的事故责任承担保险赔偿。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自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比例,剩余部分原告应当向实际侵权人主张。对于原告诉请的施救费360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车费1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书面的索赔,被告也没有无故拒赔等情况,利息应当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投保情况;2、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驾驶员及车辆的情况;3、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4、估损单一份,用以证明损失情况;5、施救费及维修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支付的施救费以及维修费用。被告对停车费发票10元真实性无异议,关���性有异议,认为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将在下文论述。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黄曙君就车牌号为浙G×××××号宝马车在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2015年1月1日13时30分许,黄曙君驾驶上述保险车辆途经义乌市03省道红塘畈附近地段时,与韩义民驾驶的左转弯皖K×××××号三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韩义民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义公交简易认(2014)第0037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曙君、韩义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浙G×××××号车经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83300元。黄曙君为此支付修理费83300元。黄曙君于2015年1月2日支付施救费360元、停车费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车辆损失险非责任保险,其目的在于及时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原因受损的损失。本案原告选择通过合同之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施救费与停车费系为减少或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过完整的理赔材料,而被告审核理赔确需相应的时间,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曙君保险金人民币836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曙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9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项孟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