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许某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务工。曾因殴打他人、吸毒于2012年6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以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以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乙,绰号“矮子克”,无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1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4年11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以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许某乙应王某甲(匿名)让其联系购买冰毒的要求,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甲告知此事,后许某甲来到许某乙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坦头村康龙社区文体中心三楼的家中,将一包冰毒贩卖给王某甲(匿名)。同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许某乙应王某乙让其联系购买冰毒的要求,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甲告知此事,后许某甲来到许某乙家中将两包冰毒疑似物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乙,王某乙随即吸食了其中一包冰毒,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扣押一包冰毒疑似物。经鉴定,该包冰毒疑似物重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1日、12月23日,被告人许某乙容留被告人许某甲、王某乙、项某在许某乙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坦头村康龙社区文体中心三楼的家中吸食毒品。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许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甲辩称指控的第1节贩卖毒品事实,其是替许某乙购买毒品,钱也是其付的,之后两人一起吸食,而不是贩卖毒品。对指控的第2节贩卖毒品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许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许某乙应王某甲(匿名)让其联系购买冰毒的要求,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甲,后许某甲来到许某乙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坦头村康龙社区文体中心三楼的家中,将一包冰毒卖给王某甲(匿名)。同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许某乙应王某乙让其联系购买冰毒的要求,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甲,后许某甲来到许某乙家中将两包冰毒疑似物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王某乙随即吸食了其中一包冰毒,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扣押一包冰毒疑似物。经鉴定,该包冰毒疑似物重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许某甲、许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21日晚,“阿克”(许某乙)打电话给其说叫其拿冰毒给他朋友,其去“阿明”那边拿了一包冰毒送到他家,说好200元但他朋友没有给其钱的事实。供认2014年12月23日15时许,许某乙打电话给其说有个朋友想买冰毒,后其联系了一个叫“阿军”的男子购买毒品;其拿着冰毒去许某乙家里,他朋友在的,其跟他说好两小袋400元,他通过支付宝转了400元给其的支付宝账号(40×××10@qq.com)的事实。2、被告人许某乙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21日下午,王某甲(匿名)在其家玩,让其帮忙联系下买包冰毒,其打电话给许某甲叫他拿一包冰毒,过了一会儿,许某甲过来以2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王某甲(匿名)的事实。供认2014年12月23日下午,王某乙叫其帮他联系别人买两包冰毒,其就打电话给许某甲,后许某甲来其家里以400元的价格卖了两包冰毒给王某乙,王某乙用支付宝的方式将钱打给许某甲的事实。3、证人王某甲(匿名)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1日下午,其叫许某乙帮其联系下买一包冰毒,后来他就打电话叫一个男子送了一包冰毒过来,其跟那个男子谈好价格是200元;后来那个男子就把这包冰毒拿出来吸食了的事实。证明2014年12月23日,其到许某乙家里玩,来了一个穿睡衣的男子,穿睡衣的男子让许某乙帮忙联系下买两包毒品,然后许某乙就开始打电话;过了一会那个12月21日来卖给其毒品的男子过来拿出两包冰毒卖给穿睡衣的男子,穿睡衣的男子拿出手机用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打了400元给贩毒的人的事实。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许某乙、许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下午,其打电话给许某乙叫他帮其联系买两包冰毒,后其就到他家里;许某乙帮其联系了一个男子,那个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许某甲)送了两包冰毒到许某乙家里,其用支付宝(账号158××××8850)打了400元给那个卖冰毒的人;两包冰毒其吸食了一包,还有一包剩余,从其口袋里掉出来的那包就是那个卖毒品的人卖给其的其中一包的事实。5、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王某乙向被告人许某甲转账400元毒资的事实。6、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的数量及成分。7、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案发期间,被告人许某乙的手机号码139××××1328与被告人许某甲的手机号码151××××5523的通话情况。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1日、12月23日,被告人许某乙容留被告人许某甲、王某乙、项某在许某乙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坦头村康龙社区文体中心三楼的家中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及对被告人许某乙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4年12月21日,其送毒品到许某乙家时,在他家里吸食毒品的事实。2、被告人许某乙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21日,许某甲、王某甲(匿名)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供认2014年12月23日上午,其女朋友项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同日下午,王某乙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3、证人王某甲(匿名)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在许某乙的家中,穿睡衣的男子买了两包冰毒后就拆开一包开始吸食的事实。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许某乙、许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下午,其买了冰毒后就开始吸食,当时许某乙在其身边,他是知道的,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5、证人项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许某乙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3日,其在许某乙的家中吸食冰毒,当时许某乙在其身边,他是知道的事实。6、地点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许某乙、许某甲、项某、王某乙辨认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坦头村康龙社区文体中心中间楼梯三楼靠右侧的房间就是许某乙的家,也是许某乙容留他们吸毒的地方。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某乙家现场查获、扣押物品及被告人许某甲向公安机关退赃400元的具体情况。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吸毒人员被处理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均系被动到案。10、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身份证明。被告人许某甲辩称指控的第1节贩卖毒品事实,其只是代买毒品而非贩卖毒品。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于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许某乙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匿名)的证言均能证实2014年12月21日,王某甲(匿名)让许某乙联系购买毒品,许某乙于是打电话给许某甲要后者送一包冰毒,许某甲同王某甲(匿名)亦谈好以2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故指控的第1节贩卖毒品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许某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系毒品而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0.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又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许某乙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有劣迹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进而犯罪,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许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许某甲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故均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许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三、被告人许某甲退至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违禁品冰壶一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