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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厦门汇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彭善超、北京怡莲嘉美家居用��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汇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彭善超,北京怡莲嘉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湖北怡莲阳光丝绸纺织有限公司,北京怡莲礼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厦门汇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执行董事。被告彭善超,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怡莲嘉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善超,董事长。被告湖北怡莲阳光丝绸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人彭善超,董事长。被告北京怡莲礼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善超,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汇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善超、北京怡莲嘉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湖北怡莲阳光丝绸纺织有限公司及北京怡莲礼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汇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彭善超、北京怡莲嘉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湖北怡莲阳光丝绸纺织有限公司及北京怡莲礼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1500万元财产。案外人林敬宽提供其名下以下房产作为担保:1、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九一北路嘉华新园城市之光1区房产,权证号:龙国用(2012)第014629号、龙房权证字第2012132**号;2、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九一北路嘉华新园D17号店,权证号:龙国用(2012)���014632号、龙房权证字第201232**。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汇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查封、冻结上述财产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林敬宽以下房产作为担保:1、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九一北路嘉华新园城市之光1区房产,权证号:龙国用(2012)第014629号、龙房权证字第2012132**号;2、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九一北路嘉华新园D17号店,权证号:龙国用(2012)第014632号、龙房权证字第201232**。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彭善超、北京怡莲嘉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湖北怡莲阳光丝绸纺织有限公司及北京怡莲礼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价值以1500万元为限。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厦门汇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仲审 判 员  王池代理审判员  苏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妍附页: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