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刘宁、黄辉幸等与陈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黄辉幸,陈瑞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刘宁。原告黄辉幸。委托代理人刘宁,即本案另一原告。被告陈瑞清。原告刘宁、黄辉幸诉被告陈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瑞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宁、黄辉幸共同诉请:2012年10月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47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瑞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借款347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47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从被告借款之日(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法院,属于催告被告的行为,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不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清向原告刘宁、黄辉幸返还借款人民币347000元;二、被告陈瑞清向原告刘宁、黄辉幸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4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宁、黄辉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4.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陈瑞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4.5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丘 理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宝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