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埭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许志洪与浙江经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洪,浙江经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埭商初字第231号原告:许志洪。委托代理人:施炜,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新芳,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经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环城街道雅致村。法定代表人:王继炜,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红平,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志洪诉被告浙江经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5)浙湖辖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洪委托代理人沈新芳,被告浙江经纬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订购产品“平网印花机、型号为JW8009-6”一台,当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就产品型号、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货款计35万元,后于2014年1月21日以承兑汇票形式向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定金或预付款后70个工作日向原告交付产品,然被告截止目前仅向原告提供了小部分产品的底座配件。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答复为“因该设备系其向第三方定作,现第三方无能力提供….”。但被告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问题一直推诿、不予正面答复,该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对设备安装要求,进行了配套污水处理池的建设,该建设投入资金约5万元。另原告系与被告达成了产品购置意向后与湖州剑华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租期为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19日,租金为192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定金380000元(950000元的20%)、返还货款46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192000元、配套设施投入损失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配置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2、收款收据两份及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产品定金及货款的事实。3、设备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原告依被告要求进行配套施舍建设的事实。4、照片一组,证明截止目前被告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5、租赁合同、证明各一份,证明厂房的租赁价格及因被告违约造成房租的实际损失。被告辩称: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收到65万元预付款属实。但在被告发货安装过程中,原告以其公司未被工商注册为由要求被告暂停发货,待其完成公司设立后再发货安装,被告一直等待其公司设立后发货及安装,不料原告违反诚实原则向被告提起诉讼。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未按约交货,原告应依法向被告催告,并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发货安装,但原告并未进行催告,故解除本案合同的条件未成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继续履行本案合同。被告已发货材料清单及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已经交付原告价值327300元机器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被告与设立中的浙江湖州三彩印花有限公司,现本案公司的设立人作为原告起诉,证明三彩公司至今日并未设立成功,也可以证明由于公司未设立,导致原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拒绝接受产品。对配制清单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35万元的款项,被告敲的是发票专用章,只对开具发票有效。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该图纸。证据4设备安装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余均有异议。该照片可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发货安装义务,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没有履行全部合同。证据5租赁合同及证明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其提供的照片与现场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所举配置清单、设备施工图纸、被告所举材料发货清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方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中除对方无异议的设备安装照片、租赁合同、湖州创华纺织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所举照片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可证明本案诉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以浙江湖州织里三彩印花有限公司许志洪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购买平网印花机,总价款95万元;预付订金35万元,发货前付30万元,款到发货;…。后原告向被告支付6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份,双方明确30万元为货款,35万元为定金。因被告收款后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机器,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收取原告预付款后未依约交付原告机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被告订金35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定35万元为定金,本院以双方在后的意思表示为准,该35万元性质应为定金。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根据法律规定,定金一般不得超过合同总标的的20%,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38万元(95万元﹡20%﹡2)、货款46万元,原告应将被告交付的设备返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志洪与被告浙江经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浙江经纬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许志洪定金38万元、预付货款46万元,合计8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志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38元,减半收取7269元,原告许志洪负担1269元,被告浙江经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