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行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侯海山等族民、渠下村第一村民小组、渠下村委会、侯会生与武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海山等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侯氏祠堂侯氏21位族民,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第一村民小组,武陟县人民政府,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村民委员会,侯会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焦行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海山等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侯氏祠堂侯氏21位族民(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侯海山,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陟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云和平,组长。委托代理人,云中心,男,汉族,1975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陟县兴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秦迎军,县长。委托代理人毛博,武陟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玉俊,武陟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XX,村委主任。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侯会生,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上诉人侯海山等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侯氏祠堂侯氏21位族民、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第一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行重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侯氏祠堂侯氏21位族民诉讼代表人侯海山,上诉人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第一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云中心,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毛博、赵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村民委员会、候会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武政国土资字(2013)115号《关于小董乡渠下村原侯氏祠堂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的处理决定》,根据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和2009年修订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及2003年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委会与所属村民小组的土地纠纷案应如何适用政策法律问题的复函》(1991年9月25日[91]民他字第30号)和现行有效的法规性文件《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135号文件有关内容,决定:一、确认渠下村原侯氏东门祠堂土地所有权归渠下村集体;二、侯海山等侯氏村民和渠下村一组不具有原侯氏东门祠堂用地使用权;三、渠下村一组违法买卖土地的行为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另案处理。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第一村民小组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小董乡渠下村原侯氏祠堂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的处理决定》(武政国土资字(2013)115号)。侯海山等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侯氏祠堂侯氏21位族民、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第一村民小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9年11月23日,小董乡渠下村村民侯海山与侯俊生等三人出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向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解决与渠下一组关于侯氏祠堂土地权属争议纠纷,请求确认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渠下一组拍卖侯氏祠堂土地、房产的行为无效。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进行了调查,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武政国土资字(2010)53号《关于小董乡渠下村原侯氏祠堂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一、确认渠下村原侯氏东门祠堂用地所有权归渠下村集体;二、确认渠下村原侯氏东门祠堂用地使用权归渠下村集体;三、第三人渠下村一组违法买卖土地的行为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另案处理。原告渠下村一组、侯氏族民均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武政国土资字(2010)53号《关于小董乡渠下村原侯氏祠堂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渠下一组、侯氏族民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武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武政国土资字(2010)53号处理决定,责令县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其土地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了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此判决武陟县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焦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武陟县人民政府经重新调查,并征求了当事人的调解意见后,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武政国土资字(2013)115号《关于小董乡渠下村原侯氏祠堂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的处理决定》,决定:一、确认渠下村原侯氏东门祠堂土地所有权归渠下村集体;二、侯海山等侯氏村民和渠下村一组不具有原侯氏东门祠堂用地使用权;三、渠下村一组违法买卖土地的行为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另案处理。渠下一组对处理决定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系解放前渠下村侯氏东门祠堂所占用的土地。原侯氏东门祠堂房屋始建于清朝道光年间,有北屋三间。土改时期,根据国家当时的法律和政策,渠下村全部祠堂房产土地依法征收为集体财产。1950年县政府为渠下村全村村民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了土地、房产所有权。合作化时期(约1953-1956年),渠下大队为方便群众就医,同意小董村孙文太、孙齐林使用东门祠堂房屋开卫生室。1958年至1960年左右,侯连智在东门祠堂房屋居住,后又搬出。此后,生产一队分为第一小队、第二小队,渠下大队将原东门祠堂房屋分给第二小队作马房使用。1968年以后,两个小队合为生产一队,原东门祠堂由生产一队作为办公场所使用。1976年,一队在原东门祠堂院内修建东屋四间作磨房和办公用房,不再用原祠堂房屋办公。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后,一队将队属集体财产处理给个人,但没有处理磨房房产及设备。1985年至1988年间,侯贵田承包了磨房及设备。1996年,生产一队处理掉磨房内磨面设备后,一直将4间房产闲置,由原磨房承包人侯贵田存放私人杂物。2004年前后,后檐墙坍塌严重,无法正常使用。侯氏东门祠堂土改前一直是侯氏村民祭拜先祖、举办家族活动的场所。在生产一队将原侯氏东门祠堂作为办公场所使用的同时,除文化大革命时期(1966-1976)外,侯氏东门族民也在此进行祭祖活动。2002年,原祠堂房屋(三间北屋)成危房,侯氏族民停止祭祖活动。2005年左右,原祠堂房屋坍塌,前厦垮掉,侯氏村民集资准备重新修建。2009年4月17日,渠下一组负责人云和平就侯氏祠堂土地及房屋组织召开承包顶标会,侯会生以2.5万元中标。侯会生于2009年11月份将原东门祠堂北屋三间拆除。小董乡政府保存的1950年渠下村土地房产登记档案显示,1950年县政府为渠下村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材料共有三联,由县、村、村民各存一联。侯连智的土地房产证存根(县存联)第08889号房产一栏显示,位于东街东邻云翟氏、西邻王水仙、南邻大道、北邻侯成喜的一处房产(原侯氏东门祠堂)登记在其名下,但村存联第08889号存根房产一栏显示为空白。王水仙(先)的三联档案均一致显示其东邻为侯祠,不是侯连智。云翟氏第088843档案村存联和县存联均显示其西邻为侯成喜,而不是侯连智。原侯祠的北邻为侯成喜,原侯祠东边的路为侯成喜出路。因此,侯连智县存联档案与村存联相矛盾,与东西邻居登记档案也不能相互印证。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对本案所涉土地依法享有处理权,有权对土地的权属依法进行确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在调取了新的证据,重新认定事实和征询当事人调解意见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就本案所涉土地权属问题进行了调查,询问了有关人员,查阅了相关档案登记,所取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支持其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被告在处理本案所涉土地权属过程中按照程序进行了取证和事实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维持武陟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武政国土资字(2013)115号《关于小董乡渠下村原侯氏祠堂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的处理决定》。侯海山等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侯氏祠堂侯氏21位族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行重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国土资字(2013)115号决定书中的决定第一项、第二项。侯海山等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侯氏祠堂侯氏21位族民上诉的主要理由有:武陟县人民政府至今没有依法送达给我们所申请的事项受理通知书,而是武陟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25日依法给我们送达《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书》。因此,武陟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决定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就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因此,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行重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必定就是错误的判决,理应依法撤销。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第一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行重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武政国土资字(2013)115号处理决定书;3、责令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第一村民小组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书中认定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村委会,享有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但是,目前我们仍然没有看到村委会取得该争议土地所有权的任何证据。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县政府就认定该争议土地归村委会所有,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在认定侯连智房产问题上就是颠倒黑白,混淆是非。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书中认定1950年县政府为侯连智颁发的土地房产证上房产一栏为空白,原侯氏东门祠堂房产土地并未登记在其名下。但是,目前经上诉人调查,侯连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县存)房产一栏,并不是空白,侯氏东门祠堂的房产恰恰登记在侯连智名下。这说明被上诉人的这一认定与事实相反。3、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书中始终没有认定,在四固定时期,原侯氏东门祠堂的土地所有权早已被固定给一组。4、一组是发包土地,不是拍卖土地。但是被上诉人却认定为一组非法买卖土地。二、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错误。(一)被上诉人在第一次作出处理决定时就存在程序错误。因为被上诉人就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按照相关规定,应该先由国土部门作出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后报政府行文。但在被上诉人及其国土部门的行政程序中,出现了大量程序违法问题。1、未将侯海山等人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副本发送上诉人一组。2、未行先行调解程序。3、将村委会、侯会生列为第三人无程序法律依据。4、就追加第三人的过程来讲,追加第三人未履行追加第三人手续,而且也未履行通知第三人和上诉人、被上诉人手续。5、国土资源部门未将处理意见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6、被上诉人行政处理程序中的上诉人主体不明,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7、被上诉人行政处理程序中的上诉人未参加行政确权程序。8、处理意见和处理决定标题不当。9、第三项处理决定超出请求范围,无程序法律依据。10、将一组认定成了第三人,是显著的程序违法。11、应该撤销信访处理决定,但未撤销,违反了一事不二理原则。12、在认定侯连智土地房产一栏空白的问题上,没有调查取证。违反了先调查取证,再认定事实的程序规定。(二)本次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第二次作出的处理决定,系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中责令武陟县政府重新作出新的处理决定。但是被上诉人在第二次作出处理决定前,除调解外,未进行任何行政程序,就直接作出了内容与第一次相同的处理决定,这只能认为是被上诉人再次作出处理决定,不能认为是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这样的处理决定在程序上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综上,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上诉人请求依法给予纠正,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处理决定,支持上诉人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武政国土资字(2013)115号决定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两原告不具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在调取了新的证据重新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该决定,此决定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侯海山等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侯氏祠堂侯氏21位族民申请证人侯某甲、侯某乙出庭作证,证明侯氏祠堂的长宽。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第一村民小组质证称,大体位置不错,具体尺寸看各方的证件为准。武陟县人民政府质证称,对大致位置没有异议,对于证人模糊的描述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侯水生、侯俊生的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故对侯水生、侯俊生的出庭证言,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武陟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本案中,原侯氏东门祠堂所占土地,依照土改时的法律规定,土改后应征收为集体所有,土地改革后,原渠下大队对侯氏东门祠堂调整使用的情况,也可以说明该地所有权属渠下村集体所有;渠下村第一村民小组虽有使用原侯氏东门祠堂及在该地院内修建东屋作磨房和办公用房的事实,但现在祠堂和东屋均已坍塌闲置多年,渠下村第一村民小组也不再使用,不应确定其土地使用权;侯氏族民曾在原侯氏东门祠堂进行过祭祖活动,但侯海山等侯氏族民要求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明显缺乏依据,对其所反映的渠下村一组处理原侯氏东门祠堂土地的行为,武陟县人民政府认为应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另案处理并无不当。侯海山等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侯氏祠堂侯氏21位族民上诉称武陟县人民政府没有依法送达受理通知书,而是武陟县国土资源局给其送达《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武陟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承办部门,送达《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妥。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第一村民小组上诉称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因武陟县人民政府对其所认定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其在调取新的证据并完善程序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也不违反法定程序,故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第一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武陟县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侯海山等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侯氏祠堂侯氏21位族民、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第一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海山等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侯氏祠堂侯氏21位族民、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第一村民小组各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潜审判员 袁 伟审判员 李培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