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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张某甲,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军,男,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张某甲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阴历12月份因琐事争吵后分居至今。后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缓和,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在滨州学院上学。原告陈述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07年阴历12月份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2)泰山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缓和,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双方亦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存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2012)泰山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邱家店镇栗林村委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长期分居,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至今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人民陪审员  周长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文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