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8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冯敏与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敏,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250号原告冯敏。委托代理人苏远芝,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25号。法定代表人王彦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青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寒松,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敏与被告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远芝、李岩,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焊工,被告直到2009年11月份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6月19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原告病情好转后到被告处补交请假手续,但被告却在2014年7月15日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短信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8565.13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282.56元;3.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损失31084.56元、2014年7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损失1351.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14年6月双休日加班工资86492.16元、2009年至2014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3514.4元;5.被告赔偿因未及时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456元。被告辩称: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原告请求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7月,原告并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不应当为其缴纳当月社会保险;原告请求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均无事实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仲裁裁决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以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组证据:原告的工资收入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状况;第四组证据: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手机短信记录三份、证人闫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病住院,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申请证人郭某甲出庭作证,证人郭某甲发表了如下证言:2014年7月上旬,郭某甲在被告处见到原告,当时原告告诉郭某甲要向被告的领导请假。郭某甲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学习过被告的《事假病假旷工管理规定》,且清楚请假的具体审批流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劳动合同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工资;对第四组证据中出院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伪造,仅有出院证,无相应的诊断证明、日消费清单、医药单,明显违背常识;对2014年7月15日的短信记录予以认可,其他的短信记录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闫某的证言系伪造,其签名不是真实的。对证人郭某甲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厂长郭某乙和原告所在班组组长石颖斌的证明各一份、原告与郭某乙的短信记录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未按照被告规定请假,被告领导多次要求原告上班但原告仍未上班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事假、病假、旷工管理规定》一份、2015年1月18日证明一份、被告办公室主任与原告的短信记录照片及短信记录两张、2014年7月23日《关于冯敏旷工给予除名的通报》一份,证明被告组织原告学习规章制度,且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申请证人郭某乙出庭作证,郭某乙发表了如下证言:2014年6月19日,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6月26日才发短信说请假两天。2014年7月17日,原告到郭某乙办公室要求辞职,表示不愿意继续上班。被告以召开全体会议的方式向员工宣读规章制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石颖斌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石颖斌与被告的法人存在亲属关系,故对其证明不予采信;对2014年7月11日9:11分和10:47分郭某乙与原告的短信记录不认可,原告从未收到上述短信,对其他短信记录予以认可;2014年7月17日,原告到郭某乙办公室是为了请假,并非为了辞职,对郭某乙的其他证言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事假、病假、旷工管理规定》和2015年1月18日证明一份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规定既无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组织原告学习过;对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3日的短信记录两条和《关于冯敏旷工给予除名的通报》不予认可,原告均未收到。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无被告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但作为用人单位,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原告的工资支付凭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与本院庭审查明事实相互印证,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08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11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6月19日,原告到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糜烂性胃炎、结肠炎、2型糖尿病、脑供血不足、肝囊肿。原告住院期间通过短信形式向被告厂长郭某乙请假,郭某乙要求原告将住院病历、手术证明等提交被告。2014年7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显示: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并未及时到被告处提交住院病历、手术证明,而是通过短信形式告知郭某乙,因家中有事,并保证事情办完后马上回被告处上班。2014年7月15日,郭某乙通过短信形式告知原告,因原告离厂时间太长,没有任何请假手续,已经违反被告制度,要求原告不要来上班了。2014年7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找郭某乙办理请假手续。2014年7月21日,被告员工蒋玉清以短信形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在7月22日之前将火车票和住院相关证明资料报办公室,如不提供相关资料,将依据《事假、病假、旷工管理制度》对原告进行处理。2014年7月23日,被告员工蒋玉清再次以短信形式通知原告:因原告违反《事假、病假、旷工管理制度》第三条,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处分。当天,被告出具了《关于冯敏旷工给予除名的通报》一份,载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请假两天,经工厂领导批准,给予请假到6月20日。6月21日以来,原告没有及时上班或办理续假手续,给工厂领导、办公室多次短信和电话通知,仍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违反了公司《事假、病假、旷工管理规定》第三条,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处分。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关于冯敏旷工给予除名的通报》。因经济赔偿金、社会保险损失、加班费、带薪年休假等问题,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8565.13元、经济补偿金29282.56元、社会保险费24327.05元、加班费86492.1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504.8元。2014年10月30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4)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712.92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684.59元、4324.18元、3376.4元、4015.1元、3563元、3946.4元、3567.52元、4309.1元、4940.38元、3860元、9435.91元、3707.1元,以上共计52729.68元,原告上述月份的平均工资为4394.1元/月。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946.4元、3567.52元、4309.1元、4940.38元、3860元、9435.91元、3707.1元、3492.26元、1680元、3205.8元、3509.1元、3629元,共计49282.57元,原告上述月份的平均工资为4106.9元/月。本院认为:根据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患××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6月19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被诊断为糜烂性胃炎、结肠炎、2型糖尿病、脑供血不足、肝囊肿,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日,出院医嘱为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和患病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期。在原告应得的医疗期内,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短信形式告知原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无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请假手续和住院病历,本院认为,原告患病住院属于客观事实,其因患病住院而享受医疗期是法律赋予原告的合法权利,在医疗期内原告未去上班不应当认定为旷工。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565.1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2008年5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7月,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六年零二个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06.9元/月,以此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3389.7元(4106.9元/月×6.5个月×2倍)。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282.5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了经济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已经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损失31084.56元、2014年7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损失1351.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11月份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对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欠缴的社会保险,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14年6月双休日加班工资86492.16元,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9月1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2008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其在双休日存在加班且未调休,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4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3514.4元,本院认为,年休假属于劳动者的法定福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排原告休年假,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09年至2012年度,原告请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19日,原告住院治疗,并未到被告处提供劳动,2014年7月13日被告以短信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二款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因此,原告不应当享受2014年度的年休假。对于原告2013年度应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郑开劳仲裁字(2014)第7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712.92元,因被告对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并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50456元,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材料报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有档案的,应当一并报送。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为原告办理失业登记的义务,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失业保险损失数额,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按下列规定核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每满一年领取两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5月至2014年7月,原告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年限为十四个月,按照2014年7月1日起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5680元(1400元/月×80%×14个月)。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3389.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712.92元、失业保险损失15680元,共计7278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五万三千三百八十九元七角、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七百一十二元九角二分、失业保险损失一万五千六百八十元,共计七万二千七百八十二元六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冯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魏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瑞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