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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颜某来到路桥区路桥街道下包村老年大学路边巷子里购买二手摩托车,购车过程中已得知要购买的车辆是赃车的情况下,仍在一名男子的介绍下向另一名男子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套牌赣F×××××的本田牌SDH125-51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4元),该车系罗某于2014年12月12日在温岭市大溪镇潘郎村被偷的车辆。案发后,该涉案车辆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罗某、罗应铭的证言;2、辨认笔录;3、检查笔录及照片;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5、价格鉴定结论书;6、照片;7、行驶证复印件;8、发还清单;9、情况说明;10、抓获经过;11、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目无法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颜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磊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