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甲与李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李乙,周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蔡建华,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明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乙。第三人周丙,男,195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草沟镇周许村周*组。委托代理人李乙,即被告李乙,身份情况同上。原告王甲与被告李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0日、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之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周丙为第三人。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马明泳、被告李乙(亦即第三人周丙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周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嘉定区马陆镇某某公路嘉定区某某科技城的商用套房A区第45幢第16号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在合同履行中,第三人并未实际使用房屋,而是由被告租用,并按照每间房屋每年7,0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转租他人,且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二、被告按照每年7,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第三人共同搬离并返还涉案租赁房屋,并调整房屋使用费起始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起。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系汽配城招商引资开办KTV,并以租赁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了营业执照,花费巨额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大量设施、设备,如果退出将造成被告巨大损失。除非原告给予被告一定补偿,否则被告拒绝搬离。对于原告主张的使用费,同意给付。第三人述称,涉案房屋租赁后由被告与第三人在此开办KTV,具体由被告经营管理。其他意见同被告。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案外人王某某与上海嘉定某某科技城建设指挥部、上海嘉定某某科技城有限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联建涉案16号房屋,并缴纳了相应的联建费用。2008年4月30日,案外人王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称委托其父亲王甲将涉案15-16号房屋对外出租和收回等。2008年5月3日,原告王甲、案外人胡丁、李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第三人周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出租方将坐落于嘉定某某科技城A区45幢13、15、16号商用441平方米房屋租赁给第三人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租金前三年每年为47,833元,第四年开始按市场价格确定。合同第十条注明,实收房屋押金13号3,000元、15和16号各1,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和第三人在租赁房屋内共同开办“姣月娱乐城”,由被告实际经营管理。此后“姣月娱乐城”因故停办,被告遂将涉案16号房屋部分转租,并在2010年、2011年、2012年依次向原告支付了三套房屋的租金13,000元、14,000元、14,000元。之后被告按照每年7,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16号房屋的租金。另查明,2014年5月,案外人王某某诉讼来院要求李乙及周丙搬离房屋,李乙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相对方系王甲,并陈述租赁房屋的租金均由其支付,其为实际承租人。此后王某某撤回起诉。2015年1月,原告来诉。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不低于5万元的补偿,否则拒绝搬离。原告对此不能接受,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联建协议书、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周丙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25日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故第三人无继续占用涉案16号房屋的依据。举重以明轻,即便被告李乙与原告间存在事实租赁关系,也因原告要求解除而致使租赁关系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李乙、第三人周丙之间的租赁关系终止,不再另行判明。租赁关系终止后,被告和第三人应当搬离涉案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原告则应将租赁押金退还第三人。此外,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使用费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乙、周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财产搬离嘉定区某某公路3799号某某科技城A区第45幢第16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王甲;二、被告李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年7,000元的标准偿付原告王甲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损失;三、原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周丙押金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乙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羽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