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舒××与张一×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times,张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舒××,现无业。被告张一×。原告舒××与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被告张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诉称,2007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二×。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后来变成冷战,彼此不说话。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张二×随被告一起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和财产清单等证据。被告张一×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可以随被告生活。关于双方夫妻感情的问题,被告不愿多说。双方婚后家庭财产应平均分割,共同的住房,现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购房时,被告从其母亲处借款60000元,用于交纳房屋首付款及其他花销,分割时应扣除银行贷款及被告的借款;此外,原告处还有保险,也应分割。关于婚生子的抚养费,考虑原告的现状,应由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按天津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证标准计算。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房屋产权证书、公积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还款计划明细表、被告2008年、2009年的工资台帐、被告母亲关于借款的字据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二×,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彼此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使矛盾加剧,感情失和,已分居生活。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审理中,原告称不知被告从其母亲处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原告不认可被告母亲书写的字据,不认可有此债务。原告称从其父母出借款8000元,用于房屋的装修,尚未偿还,被告予以认可。关于保险,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四分保险单据,分别是:1.新华保险公司健康福星增额(2014)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至终身,缴费20年,每年保费4660元;2.新华保险公司康健吉顺定期防癌疾病保险,保险期限2014年7月26日至2061年7月25日,缴费20年,每年保费2209元;3.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保险期限2011年3月4日至2031年3月3日,缴费20年,每年保费4670元;4.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尊享人生年金保险,保险期限2011年4月14日至2090年4月13日,缴费20年,每年保费5800元。以上四份保险购买价格和所交保费合计59219元,四份保险的保单均在原告处保存。查,被告养老保险金有35966.56元(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提交了查询单)。双方的现住房大港油田(大港区)团结里27-3-401号,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系婚后被告用公积金贷款购买(有银行贷款合同等),贷款本金160000元,计划2029年10月还清,还有贷款本息129428.32元未还(截止2015年3月),每月等额偿还本息993.56元。原告和被告还有家庭财产:新飞冰箱一台、飞利浦电视一台、海尔空调(挂机)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对双方的住房现有价值共同确认为28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子,原告与被告均同意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亦应准许。对孩子的抚养,原告应支付必要的抚育费,支付的标准依据原告与被告的收入状况、孩子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应考虑给付每月500元为宜。原告可探望孩子,时间和方式由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关于双方的财产:现有住房(大港区团结里27-4-401号)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现价值280000元,因有银行贷款未偿还完毕,尚有未偿还的贷款128434.76元(截止2015年4月,129428.32元-993.56元),应作为原告与被告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关于被告主张购房时从其母亲处借款60000元一事,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现有证据不足,故对该借款本院不予确认,可另行处理。考虑房屋的状况,该房屋宜归被告所有,原告住房自行解决,由被告自行偿还银行贷款,故双方的共同债务(尚未偿还的房屋贷款)应从房屋现价值中扣减即280000元-128434.76元,剩余房屋价值151565.24元由原告和被告平分,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的折价款75782.62元。对于其他财产,原告保管的四份保险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养老保险归被告所有,房屋内的家庭财产(冰箱、电视等)均归被告所有。原告与被告认可的债务8000元(原告从其父母出借款),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原告与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舒××与被告张一×自愿离婚,本院准许;二、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张梓锴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从2015年5月开始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双方的现住房(大港区团结里27-4-401号)归被告所有,原告的住房自行解决;房屋的未偿还贷款,由被告自行偿还,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75782.6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保管的四份保险归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住房内的财产(彩电、冰箱、空调、电脑等)均归被告所有,被告的养老保险归被告所有;双方的共同债务8000元,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4000元。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舒××负担156.50元,被告张一×负担1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