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3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靳桂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靳桂梅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421号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银闸胡同32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琳,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原告公司职员。被告靳桂梅,女,1955年1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靳桂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琳,被告靳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北京市东城区小取灯胡同×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供冬季供暖,现被告未缴纳2010年至2014年5个供暖年度的供暖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4年的供暖费12160元。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的公公杨绍曾(已于2001年去世)承租的公房,现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被告交纳过2009年度的供暖费2432元,被告单位可以报销供暖费,但因涉案房屋承租人无法变更至被告名下,故被告单位没法给被告报销,因此被告不同意交纳,但对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没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实际居住使用的涉案房屋由原告提供供暖,该房屋使用面积为60.8平方米,供暖价格为每平米40元。被告已经交纳了2009年度的供暖费2432元,后续未再缴纳2010至2014年共计5个供暖季的供暖费121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明细,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实际居住使用的涉案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双方虽未签订正式书面供暖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供热关系,被告作为热力服务的实际受益人,应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交纳相应供暖费。至于被告所持其并非涉案房屋承租人,其单位无法报销供暖费的答辩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桂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一万二千一百六十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成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