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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袁朝云诉洛阳理工学院为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袁朝云,男,汉族,1958年3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理工学院。法定代表人:杨小林,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庆生,该院人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胡志中,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袁朝云诉被告洛阳理工学院为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庆生、胡志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53号)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依法起诉。一、该学院应当为其对原告的错误处理决定(院发(2013)第41号文件)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恢复原告教学工作岗位,补发其错误克扣原告的工资40210元。2013年5月4日,该学院师范部大批学生没按时返校。原告任课的11级综合文科2班,侯伟杰、杨仔燕等13名学生旷课。同年5月9日下午,该学院师范部工作人员李文霞在教师会上明确要求,“如果学生这学期缺课4次,一律取消考试资格”。原告向学生传达了该要求。这本是在履行职责。但该学院师范部工作人员孟庆湖、陈超(均为另案被告),为“抓原告把柄偷偷录音”,组织操纵杨仔燕、李岩、侯伟杰、张心月等“4女生”和张黎明、宋玉龙等2男生,利用李岩设圈套打电话将原告骗到该学院西区西门口某菜馆,实施了侵害。当晚又将事先捏造的“原告抓李岩头发”的事实,编成“东区有猥琐男,西区有变态老师”的诽谤信息,唆使侯伟杰和张黎明在该学院吧上散布,并组织指使上述学生回帖发帖,又捏造“原告要挟李岩请其吃饭,否则不让她及格,李岩怕不安全,就叫上她宿舍的几个一起陪她去”等事实,对原告实施诽谤。同年5月14日下午,孟庆湖、陈超、李文霞等又恶意串通,以散布上述诽谤信息和非法录音内容,蛊惑、煽动和带领学生罢课,蓄意制造群体事件等非法方法,取得69名学生集体签名的座谈会材料、46名学生签名的问卷调查、事实陈述等虚假材料,又以非法的“师范部党政联席会议”和“师范部”的名义,共同捏造“原告要挟4女生不及格,让4女生请其吃饭,吃饭中猥琐调戏女生,在学生中造成极坏影响”等事实,于同年5月15日上午,杜撰成《关于对袁朝云违纪处理的请求报告》(以下简称《请求报告》),要求该学院停止原告的教学工作,甚至要求对原告作出更严肃的处理。同年5月15日下午,该学院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就依据《请求报告》,错误停止原告教学工作。孟庆湖等在该学院师范部4楼会议室,向原告宣读了停止原告教学工作的决定,并私自录音录像。同年5月21日,该学院又错误作出《关于对师范部教师袁朝云的处理决定》(院发(2013)41号),“因原告的师德问题,近几天在学生中造成不良反应,依据《教师法》第三十七条和《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解除原告专任教师聘用合同,取消其在我院的任教资格,调离教学岗位,交人才交流中心待岗。该学院院长还声称,要把原告“判刑开除,缓刑降级”。同年5月23日下午,该学院在其全院学生工作会议和随后召开的各系部教师会议上通报了上述(院发(2013)41号)决定内容和《请求报告》及非法录音内容,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为达到对原告更严重的损害,孟庆湖(@师范部8)于同年5月16日在该学院吧上发“关于师范部教师袁朝云问题调查进展情况的通报”,张黎明(@追风少爷就是我)同年5月18日在删除点击浏览量高达250万次的“东区有猥琐男,西区有变态老师”的诽谤信息后,又发“关于学校对袁超云的处理与我那个帖子处理的事”,同年5月23日发“号外!号外!学院对袁超云事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出来了”等诽谤信息,并且网上网下相配合,对原告实施侵害。同年7月19日,原告向河南省教育厅申诉,河南省教育厅要求该学院重新调查,但同年9月1日,该学院在向河南省教育厅递交的报告材料中,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张克胜(另案被告)以孟庆湖、陈超唆使张黎明所发上述诽谤信息的250万点击浏览量为焦点,继续制造虚假证据链,妨碍对事实的认定,恶意对原告实施侵害。无奈之下,原告同年11月申请劳动人事仲裁。2014年1月20日,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洛劳人仲案字(2013)第173号),依法撤销该学院(院发(2013)41号)文件,审理认定:一,该学院(被申请人)提供的录音光盘和录音打印材料,是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依法不予采纳;二,该学院(被申请人)提供的69名学生签名、46名学生问卷调查、“事实陈述”及《请求报告》,属证言范畴,证人没正当理由不到庭接受质询,依法不予采纳,三,该学院(被申请人)提交的原告(申请人)写的“情况说明”和“学习教师法的体会”也不能印证原告(申请人)人品不良,侮辱学生的事实存在,故依此作出原告存在师德问题的意见,不予采纳。至此,该仲裁裁决书,对该学院上述《请求报告》所列举的事实,逐项驳回,认定原告不存在“人品不良,侮辱学生”和“师德问题”。因此,该学院于2013年5月15日下午停止原告教学工作和同年5月21日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2014年3月19日该仲裁裁决书送达,该学院没有提起起诉,2014年5月14日,该学院作出《关于撤销(院发(2013)第41号文件的决定》(院发(2014)第25号)。综上,被告对原告的错误处理决定,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被严重贬低,导致原告进行科研的空间被封锁,导致原告无法再进行教授职称评定而造成工资待遇降低和声誉损害,导致原告家庭婚姻破裂而造成37万多的重大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应当从2013年5月15日起恢复原告的教学岗位,应当补发其错误停止原告教学工作和错误扣发原告工资40210元,包括(1)扣发原告2013年6月-2014年6月,共10个月校内预设岗位工资12320元,(2)扣发原告2013年10月、11月、2月的工资,共7584.06元,(3)扣发原告2013年6月-2014年6月的11笔岗位津贴、福利、年終绩效奖,共39541.06元。该数额不包括2014年1月河南省高校调整工资后,原告增长的工资、20%课时费、各项岗位福利等。二、该学院没有新证据,唆使并与学生共同作伪证,又错误作出《关于对师范部教师袁朝云师德问题的处理决定》(院发(2014)26号)文件,应当依法撤销,依法判令该学院从2013年5月起,恢复原告教学岗位,全额补发克扣原告各项工资。第一,该学院以“44元的请吃”又作出的对原告的处理决定(院发(2014)26号)文件,依据不当,应当撤销。该仲裁裁决书表述“原告(申请人)承认吃请的事实存在”,“但这是不是师德问题,是否构成解除聘用合同和停止任教资格的条件,该学院(被申请人)并没有拿出明确的法律依据。故依此认为原告存在师德问题,并依据《教师法》第三十七条和《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作出对原告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不当,应予以撤销。“该学院(院发(2014)第26号文件,借“原告(申请人)承认吃请”的认定,以“因原告接受任课4女生的请吃,属于严重违反师德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错误定性原告存在“师德问题”,又依据《教师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将原告调离教学岗位,交人才交流中心待岗。”该处理决定,故意不出现“解除聘用合同,取消任教资格”的文字,但本质上和结果上依然是“解除聘用合同,取消任教资格”的处理决定。这是故意偷换本案主题,掩盖和逃避已经给原告造成上述重大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依据不当,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第二,该学院作出的(院发(2014)26号)文件决定,没有新证据,又唆使并和学生一同作伪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1.该学院提交的“69名学生集体签名的座谈会材料”,“录音打印材料”,“4女生签名的事实陈述”等,都是2013年12月15日开庭审理并认定“不予采纳”的证据。2.该学院提交的“四个职能部门的调查报告”,依据前边陈述,是以散布诽谤信息和非法录音,煽动和带领学生罢课等非法方法,取得的69名学生集体签名材料、46名学生问卷调查材料、4女生签名的事实陈述、《请求报告》等虚假非法材料的基础上,把一个公章变成四个公章。其来源依然是非法的,其内容是虚假的。因此,不是新证据。同时,该《调查报告》属证言范畴,为该《调查报告》提供证言的人主要是孟庆湖、李文霞、陈超等,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这是对原告实施侵害的人,借《调查报告》继续对原告侵害。该学院3个女生出庭作证和提交的四张发票,是孟庆湖、陈超、李文霞用代码为“241001230170”的发票,即用12年的无效发票,冒充代码为“241001330170”的吃饭发票,操纵杨仔燕、侯伟杰、张心月出庭作伪证,不仅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4女生请原告吃饭”的事实,相反证实,孟庆湖、陈超、李文霞等操纵4女生实施偷偷录音、散布诽谤信息,提供虚假证言,对原告进行侵害。综上,该学院(院发(2014)第26号]文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其错误克扣原告工资62172元(原主张为40210元,后予以增加)。2、依法撤销被告(院发(2014)26号)文件,恢复原告的教学工作岗位。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劳动人事仲裁决定书,维持了学院的文件,该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师范部教师。2013年5月9日下午,该校李文霞主任在召开教师会上强调,如果学生缺课4次,一律取消考试资格。原告之后将此消息传达给其任教的综合文科2班杨仔燕、侯伟杰等13名旷课学生。杨仔燕、侯伟杰因担心考试挂科,于2013年5月13日晚,相约同学李岩和张心月陪同,邀请原告在学校西门口的洛阳焱阳天私房菜馆就餐。就餐过程的谈话,被该4名学生给予录音。当晚,一网名为“追风少爷就是我”的网民,将该请吃喝事件在理工学院吧上发布“东区有猥琐男,西区有变态老师”的帖子,后该贴的点击浏览达250万次。2013年5月21日,被告因此事件,以原告师德问题在学生中造成了不良影响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和《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作出《洛阳理工学院关于对师范部教师袁朝云的处理决定》(院发(2013)41号),决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专任聘用合同,取消原告的任教资格,调离教学岗位,交人才交流中心待岗。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处理决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于2013年11月15日,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4年1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3)第17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虽然申请人(原告)认可吃请事实存在,但申请人的该行为是否属于师德问题以及是否构成解除专任聘用合同和被取消任教资格之条件,被申请人(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师德问题、在学生中造成不良影响,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对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院发(2013)41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不当,应予撤销”,故裁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14年5月14日,被告根据洛劳人仲案字(2013)第17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洛阳理工学院关于撤销院发(2013)41号文件决定》(院发(2014)25号)。在同日,被告成立由其监察处、人事处、教务处和校工会组成的联合调查小组对事件进行调查,认定原告2013年5月13日晚上接受其任课班级的4名女生请吃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师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的意见》(教师(2005)1号)第11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洛阳理工学院关于对师范部教师袁朝云师德问题的处理决定》(院发(2014)26号),决定将原告调离教学岗位,交学校人才交流中心待岗。因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14年5月30日,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错误停止原告的教学工作后克扣原告的各项工资40210元,及撤销被告的院发(2014)26号处理决定,恢复原告的教学岗位。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5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的吃请事件发展至网络发帖,在该校师生及社会上造成了极为不良的影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相关规定,故基于原告吃请行为和造成不良影响的基本事实,认定被告的院发(2014)26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扣发原告“预发校岗”和“文明奖”工资的行为并无不当,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因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53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停职前的工资组成分为: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福利补贴、基础性绩效工资、文明奖及预发校岗;停职后工资组成分为: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福利补贴、基础性绩效工资。相比较,停职后被告对文明奖和预发校岗工资对原告予以停发。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作为一名人民教师,应遵循教书育人、乐教勤业和人格示范等最基本的职业道德,接受学生吃请本就是教师行业一种不良的腐败之风,且原告和四名女学生之间的吃请行为有着明确的利益及目的性。无论该四名女学生对原告吃饭过程中的言论录音目的何在,但原告的言论系其自由发表,无人强迫,经详细判听确有失当。原告与四名女学生吃请事件,在该校师生及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其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相关规定。基于此,被告作为教育部门,内部作出院发(2014)26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撤销该决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发工资62172元的诉求,经本院核对原告的工资明细表,被告从对原告停职后,仅停发了原告文明奖和预发校岗工资,而原告被停止教学工作后未再从事教学内容,不存在预发校岗工资的产生,且该事件在全校引发不良影响,故被告停发其文明奖并无不当,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朝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菊代理审判员  周亚男人民陪审员  王东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志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