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执字第4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曹景兴与邱长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景兴,邱长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执字第4736号申请执行人曹景兴。被执行人邱长福。申请执行人曹景兴与被执行人邱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铜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邱长福偿还原告曹景兴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4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总额不超过2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2300元,执行到位标的为人民币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铜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洪 伟执行员 刘文华执行员 盛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梦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