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茂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忠诚、赵淑贤与被告刘江、赵丽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诚,赵淑贤,刘江,赵丽颖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茂民初字第29号原告刘忠诚,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原告赵淑贤,女,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宪文,系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江,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市。被告赵丽颖,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辛德孝,系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诚、赵淑贤与被告刘江、赵丽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诚、赵淑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丽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德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忠诚与赵淑贤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江是其儿子,二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与其一居共同生活,我于2011年11月5日购买一台四轮车用于生产,价值21000元,还养了两头牛。2013年春季在种羊场三分场架树台屯以被告刘江的名义申请新建砖瓦房三间。这些财产都是我们与二被告一居生活时的共同财产,可二被告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时,于2014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并将属于我们的财产全部给了被告赵丽颖,二被告离婚后赵丽颖将两头牛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洪喜。我认为二被告协议离婚时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都给了被告赵丽颖,侵害了我的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判令被告赵丽颖返还属于我的财产即砖瓦房一间半、四轮车折价款10000元、卖牛款7500元。被告赵丽颖辩称:自201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后我与刘江同二原告一起生活过2年,但我们经济上是独立的。2014年11月17日我与刘江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书上所涉及的三间砖瓦房是我与刘江的共同财产,所建造的房屋是在家庭原有宅基地的基础上,并没有将原有房屋拆掉,建房资金都是我筹借的,至今还有外债2.5万元。2011年11月5日所购买的一台四轮车是我们结婚后为生产购买的,当时只有我们二人耕种土地,事实上是给我们买的。两头牛当时是小牛,由我与刘江购买并饲养,我们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事项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或辩解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事项是否有效,二被告应否返还二原告房屋一间半、四轮车折价款10000元以及卖牛款7500元。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将位于种羊场三间砖瓦房和一台四轮车分割给被告赵丽颖的条款无效,属于无权处分。现该房屋由被告赵丽颖占有居住,被告赵丽颖应返还原告刘忠诚、赵淑贤东侧房屋一间半及一台四轮车的折价款5000元,被告刘江不承担返还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卖牛款7500元,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刘忠诚和赵淑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平市双辽种羊场第三分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江与赵丽颖于201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该分场架树台和刘忠诚、赵淑贤一居生活至2013年8月29日。被告对此质证称不能证明具体的生活状况,原、被告经济上是独立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依法予以确认;3、离婚协议书一份;4、刘忠诚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双辽种羊场国土资源所得证明一份,证明建造房屋系在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且房子是翻建不是新建,被告对此质证称该房屋系新建不是翻建,本院认为该证据本身真实、合法,对该证明依法予以确认,但经庭审调查,原告承认该房屋系新建不是翻建;6、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双辽种羊场国土资源所的电脑报表一份,证明是建造该房屋是以刘江名义申请的,被告对此质证称该房屋是由其申请的,但就其否认的事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7、钟成敏和郭金有的书面证明以及钟成敏和李艳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建造房屋所花费的房料钱,被告对此质证称该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出具该书面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8、高洁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对此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亦没有出庭。本院认为出具该书面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9、刘忠诚的四轮车票据一份,证明该车于2011年11月5日由其购买,价款为21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10、赵洪喜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两头牛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花费大约15000元左右,被告对此质证称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出具该书面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赵丽颖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孟宪东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赵丽颖、刘江共同建房80平方米。原告对此质证称本证据只能证明建房面积及建房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2013年还有买了一台车,不能证明所建房屋的出资人员和出资份额。本院对该证明的待证事项即2013年建房80平方米这一事实予以确认;3、赵丽颖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江与赵丽颖于2014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4、证人赵丽丽证明赵丽颖是其二姐,2013年赵丽颖说要盖房子借钱,从其手里借了20000元,至今还没有还上也没有打欠条。本院认为证人赵丽丽系被告赵丽颖的直系亲属,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5、证人郭淑兰证明赵丽颖是其女儿,2013年赵丽颖要在种羊场三分场盖80平米的瓦房,在其处借了20000元。当时在家里给赵丽颖拿的现金但没有打欠据,他们建房大概花12万左右。本院认为证人郭淑兰系被告赵丽颖的直系亲属,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查明,被告刘江、赵丽颖与原告刘忠诚、赵淑贤于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8月29日在种羊场四分场架树台一居生活,并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期间在刘忠诚宅基地基础上新建面积为80平方米的砖瓦房三间,被告赵丽颖在庭审中陈述其与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经济上是独立的,该房屋是由其和刘江共同出资建造的,但其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一居生活期间应视为经济一体,在种羊场四分场架树台新建的砖瓦房三间属于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共有,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将该房屋全部分割给被告赵丽颖,属于无权处分,该分割事项无效。至于房屋分割,二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赵丽颖返还砖瓦结构房屋一间半,本院认为,因该房屋系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共有,且双方均无法证明其各自的出资份额,应视为按份共有,但被告刘江的应分份额,其已经在与赵丽颖的离婚协议中处分给被告赵丽颖,故被告赵丽颖应得该房屋的一间半。该房屋现由被告赵丽颖占有居住,被告赵丽颖应返还原告刘忠诚、赵淑贤房屋一间半。至于四轮车一台,原告刘忠诚于2011年11月5日购买时价格为21000元,其认为现市场价格为20000元,被告赵丽颖认为现市场价格为1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四轮车的购买价格及折旧情况,价格确定为10000元为宜,现四轮车由被告赵丽颖占有使用,其应给付二原告折价款5000元。至于二原告主张两头牛的卖牛款并无相应证据证明由其购买,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刘江、赵丽颖在2014年11月17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将不属于其单独所有的位于种羊场四分场架树台的三间砖瓦房和一台四轮车予以分割,属于无权处分,该分割事项无效。现该房屋由被告赵丽颖占有居住,被告赵丽颖应给付原告刘忠诚、赵淑贤东侧房屋一间半及一台四轮车的折价款5000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二被告非法分割二原告的部分财产,二原告请求部分返还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丽颖于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刘忠诚、赵淑贤位于双辽种羊场四分场架树台的三间砖瓦房的东侧房屋一间半;二、一台四轮车归被告赵丽颖所有,被告赵丽颖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刘忠诚、赵淑贤四轮车折价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赵丽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占义代理审判员 孙亚洲陪 审 员 张 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家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