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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金华坤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徐宛圻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坤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宛圻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金华坤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东方前城7幢7-104室。法定代表人林海港,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首栋(公司员工)。被告徐宛圻。委托代理人陈善、张博深,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华坤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宛圻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严峻是原告的员工(已离开公司);徐宛圻是兰溪市浩轩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1月16日上午,严峻与兰溪市浩轩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妥本田牌CRV、思域两款汽车的订购事宜。下午被告接收到工商银行汇入资金347600元的短信(被告个人开设的工商银行62×××48账号,该账户系兰溪市浩轩汽车有限公司常用的账号),因短信未能显示汇款主体,被告经电话核实确认是严峻的汇款。在确认汇款人同时,严峻提出解除车辆买卖关系,要求被告将购车款打入其指定的账户,不久被告依严峻的要求将款子打入“6212261208009116714”账户。后因原告迟迟没有拿到车辆,开始追问究竟,后提起了诉讼。鉴于原告诉称拟向兰溪市浩轩汽车有限公司购车,款子打给被告个人账户;兰溪市浩轩汽车有限公司追认打给被告账户的款子和解除车辆买卖关系后被告退回购车款等的行为均代表公司,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所选的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向兰溪市浩轩汽车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款子打入被告私人账户。而兰溪市浩轩汽车有限公司追认被告的收款和付款等行为均代表本公司。故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华坤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松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季钰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