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黄某,女,1980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遂,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7年9月5日生。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因网络交友认识,2001年5月28日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几个月后,被告回到台湾,双方联系较少,最终失去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深,婚后长期分居,原告对被告已无感情,被告对原告也毫不关心,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相识,同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自2002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港边防检查站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理由、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英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