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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孙诚、江苏省通州监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3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35号。负责人宋曙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红星,通州农行信贷管理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春峰,通州农行信贷管理部职员。被告孙诚。被告江苏省通州监狱,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环本镇。负责人宋文洲。被告江苏环本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环本镇。法定代表人宋文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被告孙诚、江苏省通州监狱、江苏环本农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春峰,被告孙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通州监狱、江苏环本农场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水榭花都9幢105室的住房,双方签订了《江苏省农村监狱系统民警职工政策性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还款,由被告二、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发放了20万元贷款。被告一自2014年2月起已连续14个月未能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二、三承担保证责任。因三被告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1838.57元,利息8299.93元(算至2015年3月26日),及按年利率5.525%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第二、三、四被告对被告一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江苏省农村监狱系统民警职工政策性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二、三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联行来帐凭证》一份、《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借记卡-卡资料查询》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3、《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及邮局寄送单,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孙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还款;4、《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份及邮局寄送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二、三履行保证责任;5、还贷清单,证明被告一的违约行为;6、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一应还未还利息及计算方法。被告孙诚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江苏省通州监狱、江苏环本农场有限公司未有辩解,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诚原为通州监狱的职工。2010年9月28日,被告孙诚以购买通州区金沙镇水榭花都9幢105室的住房缺少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江苏省农村监狱系统民警职工政策性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10年,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月利率3.2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住房贷款利率调整,作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每月20日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逾期罚息,如借款人连续6个月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全部到期。该贷款合同由被告江苏省通州监狱、江苏环本农场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孙诚的个人帐户。后因被告孙诚离开通州监狱,自2014年2月起,被告孙诚即未再按合同每月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26日原告发函给孙诚,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孙诚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于同日发函给被告江苏省通州监狱、江苏环本农场有限公司,要求两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因三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江苏省通州监狱、江苏环本农场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因担保人通州监狱为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其担保行为无效。但被告江苏环本农场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其所作的担保行为有效,故该合同主合同有效,从合同部分无效,被告孙诚应按月归还原告本息。因被告孙诚自2014年2月始,连续6个月以上未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江苏环本农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通州监狱的担保无效,原告与通州监狱均有过错,通州监狱对借款人孙诚不能偿还的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借款本金141838.57元,利息8299.93元(算至2015年3月26日),并按年利率5.525%支付2015年3月2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江苏环本农场有限公司对被告孙诚的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江苏通州监狱对被告孙诚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1元,保全费1271元,合计2922元,由被告孙诚负担(原告已代垫,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