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达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88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开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17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2014年11月5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唐天成、人民陪审员吴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轻型货车,从开江县普安镇方向往达川区大滩乡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达川区安仁乡箭楼湾村10组路段时,因后箱挡板突然弹开,将左侧路边行人吴某某打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被害人吴某某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种费用共计9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庭审中以被告人徐某某在事故后抢救伤者、叫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在事故后叫一过路行人帮忙报警和拨打“120”,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轻型货车,从开江县往达川区大滩乡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达川区安仁乡箭楼湾村10组路段时,后箱挡板突然弹开打伤路边行人吴某某。事故后,被告人徐某某叫他人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在乡政府等待警察到来。被害人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华科所(2014)机鉴字达州二大队10008号关于无号牌轻型货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号牌轻型货车转向系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超限、制动系存在漏气现象、前风窗玻璃刮水器右侧未设置,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6.4条、7.7.1条、12.3.1条相关要求,后车门未固定牢靠,存在安全隐患。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达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案发后,经达州市达川区安仁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徐某某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0000元,且承担死者抢救治疗费、运输尸体及用品共计5905.73元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开江县司法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开江社矫评估字第2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徐某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2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归案情况说明及侦查人员向以东、黄麟智出庭说明。证实徐某某在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在乡政府被侦查人员带离。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4、人口信息查询、驾驶证及驾驶员信息查询资料。证实徐某某基本身份情况。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吴某某死亡原因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6、华科所(2014)机鉴字达州二大队10008号关于无号牌轻型货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号牌轻型货车转向系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超限、制动系存在漏气现象、前风窗玻璃刮水器右侧未设置,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6.4条、7.7.1条、12.3.1条相关要求,后车门未固定牢靠,存在安全隐患。7、达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10时许,一辆从开江往安仁方向行驶的无号牌货车途径我家门口,车后门突然开了,甩出来打在行人吴某某的头部。当地人看见后就报案、拨打“120”。9、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014年10月16日,一小伙子扶着一名老太婆向医院打电话求救,并叫我帮忙报警说是他后车门突然打开撞伤老太婆发生交通事故。我报警后协助救助受伤的老太婆。肇事车是一辆无号牌货车。10、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于2013年购买王牌旧货车,没有号牌、没有保险。2014年10月16日10时许,我驾驶该车从开江往大滩方向行驶,途径达川区安仁乡箭楼村10组路段,听见后面有人在喊,从后视镜看见后车门在甩,意识到出事了,便下车跑回去看见一老太婆倒在地上,听旁边人说是我车的后车门将老太婆打了。这时,旁边人拨打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后,我到安仁乡政府等待交警处理。11、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徐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2、赔偿协议、收条、领条、谅解书。证实2014年10月28日,经达州市达川区安仁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徐某某与死者亲属达成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0000元,且承担死者抢救资料费、运输尸体及用品共计5905.73元的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13、(2015)开江社矫评估字第2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徐某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事故后,被告人徐某某叫他人帮忙报警、积极对伤者施救,在乡政府等待警察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同时开江县司法局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符合缓刑的宣告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徐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昊代理审判员  唐天成人民陪审员  鲁仕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