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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嵊州市兰太阳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与柯桥区齐贤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兰太阳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柯桥区齐贤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绍诸行初字第30号原告嵊州市兰太阳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仙景花苑**号。法定代表人竺龙。委托代理人邹智勇。委托代理人向世忠。被告柯桥区齐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环镇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立根。委托代理人强宝金。委托代理人骆孝龙。原告嵊州市兰太阳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太阳公司)诉被告柯桥区齐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齐贤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太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竺龙、委托代理人邹智勇、向世忠,被告齐贤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强宝金、骆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0日,被告齐贤镇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兰太阳公司设置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朝阳居(杭甬高速36K南侧、35.5K北侧、35K南侧、36K.5K南侧)的四块单立柱双面广告牌强制进行了拆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浙委办【2012】87号《关于印发的通知》;2、省生态办浙生态办发[2012]2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四边三化”行动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3、浙政办发[2013]69号《关于印发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4、绍政办发明电[2014]59号《关于印发在全市开展公路沿线广告整治百日攻坚行动指导意见的通知》;5、绍柯政办发[2014]26号《关于城乡26条主要交通道路两侧拆违拆迁综合整治的实施方案》;6、绍柯政办发[2014]92号《全区主要交通道路沿线广告牌集中整治行动方案》;7、《关于开展全区主要交通道路两侧广告牌集中整治的通告》;8、2014年7月22日《柯桥日报》。证据1-8用以证明柯桥区政府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制定违法广告牌整治方案,成立绍兴市柯桥区控违拆违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并发布《关于开展全区主要交通道路两侧广告牌集中整治的通告》的事实。9、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限期拆除涉案广告牌的事实;10、《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证明涉案广告牌租用土地违法;11、《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证明原告设置广告牌违规;12、《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13、《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证据12-13用以证明被告处置涉案广告牌的主体合法。原告兰太阳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广告经营企业,经依法取得场地使用权并获得工商部门许可后,在杭甬高速36K南侧、35.5K北侧、35K南侧、36.5K南侧设置共计四座单立柱(双面)广告牌体,用于为客户发布广告。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强行拆除上述广告牌。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广告牌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杭甬高速36K南侧、35.5K北侧、35K南侧、36.5K南侧共计四座单立柱(双面)广告牌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3、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四份,证明涉案广告牌依法取得场地使用权;4、户外广告登记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涉案广告牌经工商部门许可设置;5、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系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6、照片复印件五份,证明涉案广告牌拆除前的实景状况。被告齐贤镇政府辩称:一、涉案广告牌系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查处。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广告牌所占用的土地系被告下辖朝阳村的集体土地,朝阳村村民委员会未经批准擅自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显属违法用地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广告牌未经依法审批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筑。3、依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的涉案广告牌未经依法办理规划建设审批和用地审批手续,违反了上述规定。4、依据《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广告牌没有依法通过任何合法有效的批准手续,应当依法纠正。二、被告有权依法对涉案违法广告牌进行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广告牌没有审批任何合法有效的手续,经被告要求责令限期拆除后,原告未自行拆除,被告有权组织强制拆除。综上所述,本案涉案广告牌应当依法予以拆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6,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属于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能用以证明被诉拆除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提交的证据7-8,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针对原告作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8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认为其并未收到限期拆除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也不能证明被诉拆除行为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9的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寄送过挂号信函,后被逾期退回,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限期拆除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证据10-13,属现行生效法律规范,无需认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作有效证据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租赁地段没有办理相应用地手续。本院认为,证据3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涉案广告牌依法取得场地使用权。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证明广告内容经工商管理部门审批,且审批期限已过。本院认为,证据4的广告发布地点与涉案广告牌的地点不完全吻合,且广告发布期限已过,本院仅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涉案广告牌经工商部门许可设置。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作有效证据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8日,原告与绍兴县齐贤镇朝阳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租用朝阳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用于设置广告牌,地点为杭甬高速35K-37K地段。2010年8月9日、8月18日,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广告发布位置为杭甬高速32K南侧、35K南侧、36K南侧、35.5K北侧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广告发布期限分别至2011年8月9日、8月10日、8月17日和8月17日止。后原告在杭甬高速36K南侧、35.5K北侧、35K南侧、36.5K南侧设立了四座广告牌。2014年10月10日,被告组织人员对这四座广告牌强制进行拆除。原告不服该行政强制行为,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在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前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也未将限期拆除通知书送达原告。强拆过程中,被告没有制作现场执行笔录,也没有通知原告到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被告柯桥区齐贤镇人民政府负有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进行处置的职责,且实际实施了涉案广告牌的拆除行为,故被告柯桥区齐贤镇人民政府有相应法定职权,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强制拆除广告牌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本案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设置的广告牌过程中,既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又没有书面通知原告限期自行拆除,也没有给予原告应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等权利,更没有告知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就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原告设置的广告牌,应认定被告强制拆除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设置的广告牌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柯桥区齐贤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嵊州市兰太阳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设置的位于杭甬高速36K南侧、35.5K北侧、35K南侧、36.5K南侧的四座广告牌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柯桥区齐贤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行审 判 员  冯少亮人民陪审员  王登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耀泽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