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光丰三社。法定代表人蒋兴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华,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住所地威远县南大街29号。负责人周广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公司员工。原告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川K238**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承运人责任限、车身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车身险按416000元承保,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3日24时止。2013年2月21日,陈伟驾驶川AY3B**小型普通客车,由遵义沿兰海高速公路往重庆方向行驶,途至兰海高速公路1130Km+900m路段处,撞上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停放于路边由刘跃进驾驶的川K238**大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相撞受损,川AY3B**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2日,经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遵公交认字(2013)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川AY3B**车驾驶员陈伟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川K238**车驾驶员刘跃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去川AY3B**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区支公司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未予赔付,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2160元。被告辩称: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方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赔付,理赔款3974.4元已打到原告账户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合同主要约定,被保险人为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川K238**,厂牌型号为广通GTQ6123G3豪华旅游客车,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新车购置价为52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4168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3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714元。2013年2月21日12时12分许,刘跃进驾驶川K23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遵义方向沿兰海高速公路驶往重庆方向,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130KM+900M(下行)路段时,撞上同向水泥桥护栏,造成一定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5203902201321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跃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原告保险金3974.4元。同一时间段,陈伟驾驶川AY3B**小型普通客车,由遵义沿兰海高速公路往重庆方向行驶,途至兰海高速公路1130Km+900m路段处,撞上由于前一分钟发生交通事故停放于路边由刘跃进驾驶的川K238**大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相撞受损,川AY3B**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2日,经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遵公交认字(2013)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川AY3B**车驾驶员陈伟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川K238**车驾驶员刘跃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提供了川K238**车产生的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2500元、转运客车乘客费用700元、修理费17460元,共计损失费用22160元的发票。被告对川K238**车定损金额为725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计算书列表》、《川K238**车图片》、《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即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保险金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代位向川AY3B**车辆的所有人行使追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500元、转运客车乘客费用700元、修理费17460元的认定,因原告未提供停车费、转运客车乘客费用发票;修理费是由李德文开具的《四川省内江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500元、转运客车乘客费用700元、修理费17460元,共2066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此次事故的保险金已赔付的理由,是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川K238**车第一次事故车损赔偿金额3974.4元已履行赔付,但第二次事故的车损定损金额为7250元尚未赔付,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川K238**客车第二次事故的车损确定为7250元,施救费确定为1500元,共计8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负担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