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洪某某,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拥军路居民。被告:苏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拥军路居民。原告洪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明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1994年12月,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1月4日,双方生育了儿子苏某,都是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详细了解,所以婚后才发现被告经常喝酒,什么家事都不理。被告平时没有喝酒就与别人打麻将,不务正业,经原告反复苦心规劝被告,仍是劣性不改。原、被告早于2005年1月至今长期分居,有事只通过手机信息交流,已无法见面细谈。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后存续期间拥有的共同财产全部归儿子苏某所有;三、现儿子苏某读书的费用1000元由被告承担;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儿子还小,不同意离婚,离婚会影响儿子的学习。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6月16日双方自愿在阳春市春城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月4日生育儿子苏某。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婚后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阳春市春城镇迎宾大道碧涛阁商住楼D幢D1-602房一幢;2、粤QAS3**号建设牌女装摩托车一辆;3、男装摩托车一辆。婚后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借中国人民银行房贷50000元,每月供房需要540元。原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其妹妹洪小雅50000元,但没有提供依据到庭且被告否认。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经常喝酒打麻将,不顾家庭,导致原、被告开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房地产权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复印件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被告经常饮酒打牌不顾家庭而发生矛盾,只要被告以后能多关心原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可以搞好夫妻团结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明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秋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