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商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金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金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锋。委托代理人陈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姚淑红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行驶至芳茂山服务区路段时,在调头时未仔细观察,与原告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淑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车辆经过修理,支出修理费28000元。后至被告处理赔,但被告一直未予赔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苏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45000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4日00时起至2013年9月3日24时止。2013年5月5日15时许,姚淑红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行驶至芳茂山服务区路段时,在调头时未仔细了望,造成车前与原告驾驶的苏D×××××号车的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3204904201310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淑红负事故全部责任,金锋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7月12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估损单,确认苏D×××××号小型轿车因上述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28000元,为此原告向常州宝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汽车维修费28000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达不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案涉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苏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依据案涉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提出应按照事故责任赔付车辆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属于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系无效条款,不应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之诉,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锋理赔款2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事实和理由是:1、本案交通事故中,两方车辆的车主均为上诉人金锋,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事故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保险人不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的28000元车辆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2、本案中,姚淑红驾驶的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锋驾驶车辆在事故中无责,相关的损失应由姚淑红承担赔偿。上诉人案件标的车驾驶员无责的情况下以车辆损失险进行赔偿的,有权向全责方追偿,故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锋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理赔的主要依据在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所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第一个事实是不成立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所提的保险合同中根据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损失应否由保险公司赔偿?(二)本案被保险的标的车损失在事故无责的情况下应否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一、本案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的是有关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规定,而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理赔的是被保险车辆的自身损失险,且被上诉人在投保车辆损失险的同时追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本案事故车辆损失应属保险理赔范围。二、本案被保险的标的车损失在事故无责的情况下仍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对于本案中所涉上诉人保险公司所依据的该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内容,即“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约定,在保险实务中实质是“按责赔付”。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且已为中国保监会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明确否定,故属于无效条款,对相关方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首先,“按责赔付”无任何法律依据。众所周知,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及时理赔而快捷地获得损失弥补。如“按责赔付”则明显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第三者责任险,直接与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相悖。从该条款的形式和内容上看,车损险保险条款是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按责赔付”虽然只出现在该条款的赔偿处理部分,但实质上是缩小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免除了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据车损险合同就被保险车辆因事故损失应获得的赔偿权利,相应增加了被保险人向有责之第三方求偿的责任。对此,我国《保险法》和《合同法》明确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为无效。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按责赔付”条款即符合上述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其次,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和随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均明确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赔偿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而从规范保险行业自身运行的视觉和维度,在实务层面上明确否定了“按责赔付”的条款效力。上述《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均于2012年公布生效,至本案一审时已超2年,上诉人保险公司仍以“按责赔付”为依据进行相关抗辩,实属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许 轲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