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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皖J·XXX**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石桥路272号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后经抽取其血液进行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海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王燊(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