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1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小宇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福安轿车修理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宇,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福安轿车修理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1229号原告周小宇,男,199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蔡先智,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福安轿车修理厂,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欣路,组织机构代码X2202533-X。经营者王哲武。委托代理人徐双,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小宇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福安轿车修理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宝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先智,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宇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到被告处从事漆工工作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且拖欠原告20天工资尚未发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4500元/月×11个月)。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福安轿车修理厂辩称,原告于2011年12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工种为漆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同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0日解除。庭审中,原告举示了《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周小宇系我单位职工,……该同志在我单位平均月收入为4500元。本员工2013年1月13日入职。上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4年6月10日。”《收入证明》上的内容由原告填写,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对该证明上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上载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入职时间是2011年12月,工资是2000元/月,其中包含了200元的社保补贴,该证明是原告称其要办理购房手续要求公司盖章后由其自行填写的。被告举示了职工花名册及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4日入职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6月20日离职,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被告从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职工花名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述其曾于2011年12月24日到被告处上班,于2012年11月10日因工资低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013年1月重新入职,该工资表中并无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记录。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提交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发放记录。2014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劳动报酬争议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经济补偿金6750元、劳动报酬4138元。该委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600元、劳动报酬2965.5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仲裁裁决书、收入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收入证明上载明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入职,原被告确认原告于2011年12月24日入职,与该收入证明存在矛盾之处,《收入证明》上的内容是原告自行填写的,且被告抗辩原告为购房要求其出具《收入证明》的意见更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原告认为双方于2012年11月1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24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1年12月24日入职,被告最迟应当于2012年1月24日之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可主张2012年1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应当于2013年12月24日之前申请仲裁,现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被告辩解意见成立,对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小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宝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