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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三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蔡岩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三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沈阳金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曾于2009年1月因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12年11月因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由辽宁女子监狱押解至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石某,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沈和刑初字7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被告人蔡某找到时任沈阳职工大学(沈阳职业技术学院计算机学院)培训处处长韩某某(另案处理),请求韩某某安排该校担任9月24日、25日的国家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沈阳航空航天大学考点流动监考的老师违反监考规定“照顾”几名考生,便于考生舞弊,并许诺给予一定的好处费。韩某某将其要求“照顾”的考生名单交由该校流动监考老师王文峰等并安排“照顾”一事。2011年9月25日下午,在一级建造师考试结束后,被告人蔡某通过葛某送给韩国宏贿赂款人民币2.5万元。2011年9月,被告人蔡某为了使沈阳师范大学国家一级建造师考点的监考老师为考生作弊提供方便,请求沈阳师范大学教师柳某某违反监考规定帮助“照顾”几名考生,并在考试前以向柳某某丈夫张某银行卡中汇钱的方式,给予柳某某贿赂款人民币3.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柳某某、张某、韩某某、王某某、葛某等人的证言,沈阳市金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银行交易明细、干部履历表、蔡某前罪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蔡某存在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曾受过刑事处罚,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蔡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蔡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存在两处法定减轻或免除情形,一是上诉人在2012年因涉嫌故意泄漏国家秘密案件被刑事拘留时已经主动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与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不同种罪名的行贿罪的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系自首。原审法院对上述法定量刑情节虽然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二是上诉人向沈阳师范大学教师柳某某送好处费的行为属于行贿犯罪未遂,柳某某并未答应上诉人在考试中帮忙照顾考生,上诉人认为自己并未完成整个犯罪构成,属于犯罪未遂,原审法院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该两处法定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未予以充分考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某犯行贿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行贿罪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系自首,一审法院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对于上诉人蔡某主动交代行贿犯罪事实的行为予以自首的认定,并综合考查上诉人蔡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根据有关自首的规定对其予以从轻���罚,量刑并无不当。因同一情节不能重复评价,故原判未再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属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诉人蔡某向沈阳师范大学教师柳某某送好处费的行为属于行贿未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蔡某为使沈阳师范大学国家一级建造师考点的监考老师为考生作弊提供方便,请求沈阳师范大学教师柳某某违反监考规定帮助“照顾”几名考生,并在考试前以向柳某某丈夫张某银行卡中汇钱的方式,给予柳某贿赂款人民币3.5万元的行为,属于明知自己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但为了利用对方的职务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故意行贿,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且实施完成,已经构成行贿既遂。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蔡��是否因行贿行为谋得不正当利益,并不影响行贿既遂的成立。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莹审判员 孙晓芳审判员 彭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禹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