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叶××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男,28岁(1986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雅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叶××伙同郑××(已判决)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未来科技城中国电信工地北侧一小市场,酒后无故持酒瓶、桌子等物将徐××、孟×1、孟×2打伤。经鉴定,孟×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孟×1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徐××、孟×1、孟×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报案及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补充说明,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司照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