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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柳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柳城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1284号原告:陈某某,女,住柳城县。委托代理人:韦雅扬,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地址:柳城县。法定代表人:黎海东,院长。委托代理人:冯中厚,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小玲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雅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中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因身体不适,于2013年3月27日到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日,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对原告陈某某行剖腹探查术,发现原告陈某某左侧壁近输卵管峡部有一浆膜下肌瘤,经原告陈某某同意,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为原告陈某某行子宫次全切除术。术后,原告陈某某觉腹部右侧疼痛,先后在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柳州市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右输尿管膀胱再植术。经柳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某某“次全子宫切除术”后出现“右输尿管下段梗阻并右肾积水”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陈某某认为在第一次诊疗过程中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存在全部过错而导致后续治疗,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全部承担,故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897.8元,其中医疗费282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误工费28042.2元[(85.36元/天+70.43元/天)=155.79元/天×18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0元;由于本事件给原告陈某某精神上造成伤害,故还请求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承认在对原告陈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经柳州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为叁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叁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程度就是十级残疾,原告陈某某没有必要再次委托机构进行伤残评定,故该次鉴定费应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本事件发生在2013年4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照同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40元计算,为1480元;原告陈某某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故其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0462元;误工费按二个行业标准累加计算无法律依据;医疗费应当扣除新农活退补部分以及原告陈某某在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其本身疾病的医疗费用,为13057.12元;护理费计算重复;交通费没有票据、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以5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发现盆腔有包块,于2013年3月27日到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盆腔包块性质待查-1)附件囊肿?卵巢肿瘤?2)子宫肌瘤;同月29日,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对原告陈某某行剖腹探查术,发现原告陈某某左侧宫角突出一大小约8×7mm浆膜下肌瘤,经原告陈某某及其丈夫要求,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为原告陈某某行子宫次全切除术,原告于同年4月3日出院[住院天数:7天,支付处置费141.4元,医疗费1750.27元(医疗费4734.91元-柳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补偿2984.64元)],出院诊断为子宫多发性肌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5天后返院查询病检结果、3个月后复诊,不适时随诊。2013年4月8日,原告陈某某因右侧腰腹疼痛1天急诊到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泌尿系结石;治疗2天病情无明显好转,原告陈某某要求转院,于2013年4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天数:2天,支付处置费57.2元、生活护理费16元、医疗费562.59元(医疗费1345.75元-柳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补偿783.16元)],出院诊断为:右肾积水查因(结石?畸形?),出院医嘱:住院继续治疗。同日,原告陈某某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肾积水查因、右输尿管结石?肿瘤?同年4月17日,柳州市人民医院对原告陈某某行经尿道右侧输尿管镜检术,术中发现右输尿管壁管明显狭窄,狭窄处可见瘢痕,双J管无法通过狭窄处,建议原告陈某某到上级医院进一步就诊;原告陈某某于同年4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天数:13天,支付生活护理费104元、医疗费4435.33元(医疗费7399.58元-柳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补偿2964.25元)],出院诊断为右输尿管下段梗阻并右肾积水、右输尿管肿瘤?。同年4月25日,原告陈某某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输尿管下段梗阻并右肾积水,同月27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陈某某行右输尿管膀胱再植术,原告陈某某病情恢复良好后于同年5月4日出院[住院天数:9天,支付医疗费9721.6元(医疗费16642.68元-柳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补偿6921.08元)],出院诊断为右输尿管下段梗阻并右肾积水,出院医嘱:一个月后返院拔双J管、出院后隔日术口换药、术后9天拆线、如有不适及时随诊。2013年6月17日,原告陈某某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拔双J管,花医疗费455.58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陈某某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CT检查花医疗费160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陈某某到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作肾积水术后检查花医疗费91元;2014年6月4日,原告陈某某因下腹疼痛到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565.71元(333.41元+56.8元+175.5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陈某某到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作术后检查花医疗费216.3元(103.2元+113.1元)。综上,原告陈某某自2013年4月8日后支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7825.31元(已经扣除柳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支付的补偿),住院治疗共24天。经原告陈某某、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双方委托柳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医学会于2013年11月26日以柳州医鉴(2013)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结论:本病例属于叁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5月5日,原告陈某某委托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程度以及出院后需全休时间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7日以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339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某本次“次全子宫切除术”后出现“右输尿管下段梗阻并右肾积水”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某本次“次全子宫切除术”后出现“右输尿管下段梗阻并右肾积水”出院后需全休的时间为143天;本次鉴定费为13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在原告陈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转委托广西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分析认为,医方在给被鉴定人陈某某行“次全子宫切除术”的过程中,误将其右侧输尿管进行了结扎,导致右侧输尿管完全梗阻,最终出现右肾积水,导致行“右输尿管膀胱再植术”来解除右侧输尿管完全梗阻的严重后果,医方未尽到高度专业注意义务,故于2015年4月12日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5)临分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柳城县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陈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陈某某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参与度拟评定为100%。本次鉴定费共计6080元。原告陈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认为本次事故已经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柳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以柳州医鉴(2013)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鉴定意见,诉讼过程中无需再进行鉴定,其次,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科学,故不予认可。另查:原告陈某某是城镇居民,是柳城县华都宾馆的业主;2008年5月26日,原告陈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A类),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合同期限届满前30天内,如双方均无异议,本合同有效期限自动延展三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证明,证实陈某某自2012年1月到2013年2月取得佣金收入35852.09元,佣金收入主要与其办理的业务量有关,具有不确定性。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对原告陈某某的诊疗行为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得出鉴定意见: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陈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原告陈某某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参与度拟评定为100%。故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对原告陈某某行“次全子宫切除术”后出现“右输尿管下段梗阻并右肾积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3月27至2013年4月3日在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并行“次全子宫切除术”是对原告陈某某本身疾病的治疗,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含医疗费等)应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且对于柳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已经支付的补偿亦应予扣除。至于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提出本次事故已经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柳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且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科学,故不应采信金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是当事人选择进行医疗事故赔偿程序的重要证据,而本案的原告陈某某选择的是医疗损害责任之诉,属于适用过错原则的侵权之诉,故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有果因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是多少是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故在诉讼过程中委托有资质部门作出上述评定是有必要的,因此,本院采信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对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提出原告陈某某不应再自行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评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陈某某负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是不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其无法判定叁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程度就是十级残疾,故其委托有资质鉴定部门对其伤残作出等级评定并无不当,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提出原告陈某某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办理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其享受国家医疗补贴的重要依据,但并非是划分城镇或农村身份的有效证明,应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为准,原告陈某某户口簿登记为“居民”,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该辩解意见本院也不采纳;对于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照同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40元计算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就本案起诉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新的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已经公布并实施,应当适用新的标准即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故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陈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按二个行业标准累加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陈某某提交了其营业宾馆和其从事保险营销员的证据,但佣金收入保险营销员主要与其办理的业务量有关,具有不确定性,且按二个行业标准累加计算误工费亦无法律依据,故原告陈某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可以择一高标准计算,即85.36元/天(35852.09元/14个月/30天);原告陈某某请求的交通费票据虽然不全,但其在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行“次全子宫切除术”后,到柳州市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用,但请求20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陈某某请求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陈某某请求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陈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以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案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7825.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2天+13天+9天)];3、误工费14340.48元[85.36元/天×(25天+143天)];4、交通费1000元;5、鉴定费7380元(1300元+6080元);6、残疾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7、营养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八项合计人民币95555.79元,由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按照全部责任如数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超过上述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90555.79元给原告陈某某;二、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陈某某;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为167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87元,被告柳城县人民医院负担129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