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3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烈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程伟,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F×××××号小型面包车,沿S3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濉溪县五里郢变电所路段时,将行人周义鲁撞倒在地,致周义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义鲁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10月30日,刘某家人赔偿被害人亲属31万元,双方和解。��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周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仝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