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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孙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23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唐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唐县长古城乡东足里村赵某丙家中,趁家人外出之机盗窃一块手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在逃跑过程中用小木棍将前来抓捕的赵某丙的右手腕打伤,后被群众抓获。经唐县中医院医学诊断赵某丙为右腕部肿胀,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3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家人对被害人均已赔偿,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供述,2014年10月23日下午2点多钟,其在唐县长古城乡东足里村骑着摩托车转悠,看见一家没人,大门锁着,就把摩托车放在路边,临时起意去偷东西。其翻墙进入到那家,在窗台上一个小碗里找到钥匙把门打开,在第三间屋子里的柜子里找到一个袋子,里面有一些证件、笔记本和一块银白色手表,就把手表偷了。在其翻墙出来时,被村民发现,在逃跑的过程中其用小木棍将追他的村民划拉了一下,后被村民抓住,派出所的人来后把其带走了。其没有偷200元钱。木棍是从地上捡的,有手指粗细,长有二尺左右。2、被害人赵某丙陈述,2014年10月23日下午,其女儿赵自茹打电话说家里被偷了,其就赶紧从县城回到家。其平时不在家住,由亲家母邢某在其家住着看家。其发现西边第三间屋子大衣柜里的一个白色袋子里的户口本、笔记本等单据被倒在地上,袋子里的一块手表被偷了,亲家母说放在大衣柜里的200元现金也被偷了。其的手表是上海牌的,银白色,机械手表,大概在二十年前买的,具体多少钱买的记不清了。事后孙某的父亲向其道歉赔偿。3、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他们村几户村民家被盗了,其就经心看着村里是不是有什么可疑的人。10月23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村里发现一个陌生的小伙子在村里转悠,带着帽子,行迹比较可疑,其就给赵某乙打电话说看见了一个小偷进了人家,过了一会儿,赵某乙就过来了,后来知道的村民也就多了,他们在胡同里等着,那个小伙子趴在赵某丙家南墙探头想出来,但是见外边有人没敢出来,赵某乙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那个小伙子拿着根棍子从赵某丙家南墙跳出来到了胡同里向东跑,逃跑时还用木棍打了赵某丙胳膊一下,后来他们大家就合力把那个小伙子摁倒在地抓住他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把他带到派出所。被抓的那个小伙子有20岁左右,带着一个深色的帽子,还骑着一辆摩托车放在马路边上。他们抓住那人后,那个人说在赵某丙家偷了一块手表,不知道有没有偷别的东西。4、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下午3点左右,村里的公安员赵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在村里发现了小偷翻墙进了赵某丙家(因为昨天其家被盗过,因此赵某甲给其打电话)。赵某甲正在那户人家院子外面守着,让其赶紧过去。其到赵某丙家时那个小伙子还在赵某丙家没有出来。其就给派出所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儿,那小伙子拿着一根木棍从赵某丙家南墙处跳出来,当时赵某丙家前面胡同里人很多,那个小伙子拿着木棍沿着胡同向东跑,在逃跑时还用木棍打住了赵某丙的胳膊,后来他们大家伙一起追上那个小伙子把他摁倒控制住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到了把那个人带走了。5、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下午3点钟左右,其在村里听说有个小偷带着一个帽子在村里转,就在赵某丙家胡同里,后来其发现在赵某丙家胡同外面有个小伙子拿着个棍子从南墙跳出来向东跑,当时还有赵某甲、赵金虎等几个人在那里,那个小伙子从东往西走,好多人就嚷抓住他,其想截住那个小伙子,那个小伙子和其趁到一起时用棍子打在了其右手腕上,他们合力把那个人摁倒在地控制住他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就到了。被告人家人已对其进行了道歉、赔偿,请求法院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6、证人邢某证言证实,其是赵某丙的亲家,在赵某丙家住着给他看家。赵某丙家共北房八间,其在西数第三间房子里住着,屋子里有个木柜子,柜子里有个装证件、笔记本的袋子,袋子里有赵某丙的一个老机械手表不见了,柜子里的200元钱也被偷了,200元钱是百元面额的。其是中午12点多走的,走时把大门和屋子门都锁上了,但是屋子里门上的钥匙习惯性的放在最西边屋子外窗台上,用小碗扣上。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赵某乙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为本案被告人孙某。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手表壹个,已发还失主。9、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35元。10、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赵某丙右腕部软组织损伤。11、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赵某丙7500元,赔偿赵某丙200元。12、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逃离现场时被发现,在逃跑中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用小木棍将赵某丙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孙某上诉主要提出:其行为系盗窃,其未拿木棍,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于2014年10月23日下午14时许,窜至唐县长古城乡东足里村,趁赵某丙家中无人之机入户盗窃一块手表,后被村民发现,在逃跑过程中持木棍将前来抓捕的村民赵某丙的右手腕打伤,后被村民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某上诉提出的其行为系盗窃,其未拿木棍,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下午15时左右,听说村里有小偷在赵某丙家胡同里,其发现胡同外有个小伙子拿棍子从南墙跳出来向东跑,其想截住他,与他趁在一起时,被他用棍子打在其右手腕,村民合力将小偷摁倒在地控制住;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亦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下午3点左右,发现孙某进入赵某丙家,村民在胡同里等着,孙某拿一木棍从赵某丙家南墙跳出来,沿着胡同往东跑,逃跑时用棍子打住了赵某丙的胳膊,大家一起追上孙某将他摁倒;唐县中医院2014年10月24日诊断证明书证实,赵某丙右腕部软组织损伤。故上诉人孙某在入户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故其上诉提出的其行为系盗窃,其未拿木棍,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现有依法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逃离现场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曙光代理审判员  郭宏伟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