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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王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姜正岐与李建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正岐,李建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王民初字第79号原告姜正岐。委托代理人张静静。系青岛四方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党。原告姜正岐诉被告李建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正岐及委托代理人张静静、被告李建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正岐诉称,被告李建党系原告外甥女婿。2012年4月24日,被告李建党向原告借款12万元,说与其妻子做买卖所用。约定2014年4月24日为还款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期共还了3万元,尚有9万元欠款未付清。目前,原告因癌症晚期在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很多费用,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用于治病,被告始终拒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党答辩称,确实欠原告借款9万元至今未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党系原告外甥女婿。2012年4月24日,被告李建党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4月24日为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共还款3万元,尚有9万元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并经开庭核对,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姜正岐与被告李建党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且原告已向被告李建党实际给付借款,被告李建党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当自2015年2月1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正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建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建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审 判 长  朱照峰审 判 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陈正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