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邱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邱某。被告韩某甲。原告邱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网上认识,认识不到一年的时间,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一个女孩,现已6岁。因原、被告是通过网上认识,两地相隔又远,相互接触了解很少,缺乏婚前的了解,更没有建立较好的感情基础,就草率结婚,且是由于先怀孕后才逼不得已登记结婚,所以自结婚后,由于双方感情淡薄,婚后才了解到被告是个生性脾气暴躁,不顾及家庭生活的人,天天沉迷在网上,不愿找工作。因日常琐事被告总是挑起事端与原告争吵,还动不动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原告经常遭到被告的恶骂或是殴打。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双方性格合不来,使原告感到心灰意冷,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不愿与被告再共同生活下去。加之2012年6月5日晚,因原告的女儿之事,原告又遭被告的母亲殴打,而后带着女儿一直离开被告家已近三年之久,从无来往或电话联系。综上所述,原、被告确已感情破裂,分居也近三年,从没有任何来往或联系,造成了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韩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韩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育有一女韩某乙。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母亲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女儿出走至今。原、被告女儿韩某乙自2012年6月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争议。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分居时间已将近三年,经调解未果,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离婚后婚生女韩某乙应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女韩某乙自2012年6月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没有工作,韩某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应负担女儿韩某乙生活费500元。被告没有工作,且身患××,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生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韩某乙随原告邱某一起共同生活,被告韩某甲自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韩某乙抚养费300元,被告韩某甲每月享有一次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邱某与被告韩某甲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赵海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王金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