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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9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乙,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朱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某庄村某号一楼门栋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3300元)盗走。2015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乙在明知该电动车为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朱某甲窝藏、转移该电动车。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朱某乙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郑州市某村某号二楼梦缘足浴洗脚时,趁店里人不注意,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大厅电脑桌抽屉里的电动车钥匙盗走,后将张某某停放在该楼楼下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同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乙在明知该电动车为朱某甲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朱某甲将该电动车转移至位于尉氏县的家中。涉案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3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1月17日,其在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金泰城电动车广场爱玛电动车专卖店以33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电动车,之后其将电动车锁好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某庄村某号一楼门栋内,将两套电动车钥匙放在梦缘足浴大厅电脑桌抽屉里。1月18日5时许,其发现电动车被盗,放在电脑桌抽屉里的一套钥匙也被盗,其怀疑是去店里消费的顾客朱某甲所盗,就报警了。2.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在卷佐证。3.经被告人朱某甲辨认,郑州市金水区某庄村某号一楼门洞内为其盗窃爱玛电动车的地点;被害人张某某及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对涉案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也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在卷佐证。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另有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证实了涉案电动车购买的时间及价格。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被抓获的事实。6.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7.被告人朱某甲盗窃电动车的事实、被告人朱某乙对帮助朱某甲转移涉案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朱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朱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朱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卓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