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唐刚明与佘安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刚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吴某甲,吴某乙,佘某甲,佘安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唐刚明,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罗继敏,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负责人杨宇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星逶,男,1988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某甲,男,1999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佘某甲,女,1979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吴某乙,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佘某甲,女,1979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华东,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佘安静,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唐刚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武隆支公司)、吴某甲、吴某乙、佘某甲、佘安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和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继敏、被告平安财保武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星逶、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东、佘安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刚明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吴某甲驾驶佘安静所有的渝GW×××二轮摩托车,在武隆县巷口镇走马村弯道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渝GEV×××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刚明、吴某甲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渝GW×××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武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武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由吴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唐刚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武隆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采用了石膏外固定术。经过几天疗养没有好转,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入住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2014年12月8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左手舟状骨骨折属10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60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佘某甲、佘安静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113258元,被告平安财保武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辩称,被告吴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武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吴某甲系未成年人,属无证驾驶,被告平安财保武隆支公司不应当赔付。被告佘安静没有履行协助义务,导致被告平安财保武隆支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平安财保武隆支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佘某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有异议,无法确定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属实,需要法定程序进行认定。对原告依法认定后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武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佘安静辩称,被告吴某甲未经被告佘安静允许驾驶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佘安静无关,被告佘安静事先不知情,也无法确认事故的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吴某甲驾驶被告佘安静所有的渝GW×××二轮摩托车,在武隆县巷口镇走马村弯道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渝G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刚明、吴某甲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7日,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1612014001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唐刚明无责任。2014年8月28日,原告唐刚明到武隆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花去诊疗、检查、医药费共计252.42元。2014年8月30日,原告到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手舟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继续左侧前臂管型石膏外固定保护3周,3周后来我院复片检查;2.加强手指的功能训练,预防手指僵硬、肌肉萎缩;3.再次告知患者其左侧手舟骨骨折后治疗时间长,其缺血坏死的风险一直存在,但目前复片未见明显坏死征象;4.二期根据复片结果,再决定下一步治疗措施,如果出现手舟骨的缺血坏死,可考虑行手术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药费7777.34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到武隆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800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到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检查,花去挂号费、放射费共计75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到武隆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诊疗费、检查费、西药费共计291.99元。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夏某某花去护理费3600元。被告佘安静所有的渝GW93**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武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2月8日,重庆市武隆司法鉴定所作出武隆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0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左手舟状骨骨折属X(10)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60日。原告唐刚明花去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武隆支公司和吴某甲、吴某乙、佘某甲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24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5)临鉴3字第223号和第11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唐刚明目前伤残等级属于X级、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30-60日。2015年3月13日,原告到重庆法医验伤所检查,花去专科检查费200元。3月14日,原告到武隆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800元。被告平安财保武隆支公司垫付鉴定费285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唐刚明与胡某达成《摊位转让协议》,原告唐刚明取得武隆县×××桥头一处摊位的经营权,同时胡某将其承租的应某某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与应某某补签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了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号附××号房屋(包括该摊位和住房)。原告从2013年4月9日起在该摊位从事个体经营。2014年7月2日,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唐刚明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中经营场所为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号附××号,经营范围为百货销售、出版物零售和家电维修。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号附××号房屋的权利人为应某某和黄某某。原告唐刚明的次子唐某甲生于2001年×月×日,父亲唐某乙生于1942年×月×日,母亲刘某某生于1931年×月×日。原告唐刚明和次子唐某甲系农村居民,唐某乙和刘某某系城镇居民。唐某甲的抚养义务人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二人,唐某乙和刘某某的抚养义务人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被告佘安静系被告吴某甲的舅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武隆县黄莺乡××村××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武隆县公安局巷口水陆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摊位转让协议、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武隆县巷口镇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武隆县公安局江南水陆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护理费收条、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武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重庆法医验伤所的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重庆法医验伤所和武隆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应某某身份证、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挂号单、收据、武隆县强盛车行销售清单、冉某的出庭证言、保单抄件、保险条款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吴某甲未经被告佘安静允许无证驾驶摩托车,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某甲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吴某甲未满18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吴某乙、佘某甲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监护责任,也未提交被告吴某甲有财产的证据,故被告吴某甲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吴某乙、佘某甲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结合被告佘安静的陈述,作为摩托车所有人的佘安静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明知其摩托车无钥匙也可以发动,但却疏于管理,对被告吴某甲无证驾驶而造成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佘安静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被告吴某甲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分别为2014年8月28日的费用252.42元,9月29日的费用7777.34元,10月27日的费用800元,11月21日的费用75元,11月28日的费用291.99元,2015年3月13日的费用200元,3月14日的费用800元,共计1019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武隆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费600元(20元/天×30天)。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时限为30日。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6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营养费计算为450元(15元/天×30天)。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唐刚明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武隆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满60周岁,构成十级伤残,按2013年度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0432元(2521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唐某乙、刘某某系城镇居民,唐某乙、刘某某的扶养年限分别为8年、5年,唐某甲系农村居民,唐某甲的扶养年限为5年。唐某乙和刘某某有四个扶养人,唐某甲有两个扶养人。故唐某乙计算为3562.80元(17814元×8年×10%÷4人),刘某某计算为2226.75元(17814元×5年×10%÷4人),唐某甲计算为1449元(5796元×5年×10%÷2人),合计为7238.55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57670.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考虑到原告从事百货销售、出版物零售和电器维修经营,本院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重庆市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为3291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32185元,本院取中间数按年平均收入32552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限为120日。原告主张误工150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误工费计算为10850.67元(120天×32552元÷12月÷30天)。6.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武隆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护理期限为60日,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的护理期限为30-60日,本院认为两次鉴定意见没有冲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住院期间(30天)雇佣了护工,花去护理费3600元,符合武隆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本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故护理费计算为6000元(3600元+2400元)。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举示的2014年11月21日到涪陵的交通费50.50元,与原告到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检查相对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定额交通费发票不能与就医或检查产生交通费的时间、次数、人数相对应,但交通事故发生后,进行治疗和检查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原告到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检查,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149.50元。故交通费计算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打击,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财产损失费。原告维修摩托车花去修理费1100元,有发票和费用清单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唐刚明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为91767.97元,其中上述1-3项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项目,合计为11246.75元;其中4-8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项目,合计为77821.22元;其中第9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项目,为1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刚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费用11246.75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武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费用77821.22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费用1100元,没有超过110000元和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武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821.2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元。超过被告平安财保武隆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2846.75元(1246.75元+1600元),由被告佘安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69.35元,被告吴某乙、佘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277.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刚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19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7670.55元、误工费10850.67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91767.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刚明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刚明77821.2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刚明1100元;二、由被告吴某乙、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刚明2277.40元;三、被告佘安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刚明569.35元;四、驳回原告唐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12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乙、佘某甲负担1047元,原告唐刚明负担236元;鉴定费2850元(被告平安财保武隆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负担1425元,被告吴某乙、佘某甲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晓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玉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