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富强支行与庞进良、吕金钗、王爱民 、惠小梅、郭林绪、霍丽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富强支行,庞进良,吕金钗,王爱民,惠小梅,郭林绪,霍丽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5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富强支行,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刘希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涛,包商银行富强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宣亮,包商银行富强支行职员。被告庞进良,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吕金钗,女,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王爱民,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惠小梅,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郭林绪,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霍丽清,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富强支行诉被告庞进良、吕金钗、王爱民、惠小梅、郭林绪、霍丽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富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进良、吕金钗、王爱民、惠小梅、郭林绪、霍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富强支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9日与被告庞进良、吕金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被告庞进良、吕金钗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年利率为15.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半年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爱民、惠小梅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郭林绪、霍丽清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王爱民、惠小梅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庞进良、吕金钗提供了借款,在借款存续期间上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庞进良、吕金钗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王爱民、惠小梅未履行抵押保证责任。被告王爱民、惠小梅、郭林绪、霍丽清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庞进良、吕金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7101.25元,利息68900.08元、罚息656141.50元、复利28190.6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合计:2360333.44元及至还本付息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王爱民、惠小梅承担上述债权的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王爱民、惠小梅、郭林绪、霍丽清承担上述债权的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进良、吕金钗、王爱民、惠小梅、郭林绪、霍丽清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9日与庞进良、吕金钗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庞进良、吕金钗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年利率为15.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半年还本893220.54元。借款合同明确规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则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合同还规定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爱民、惠小梅、签订了二份抵押合同;被告王爱民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达旗树镇房屋及被告惠小梅将内蒙古自治区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于次日办理他项权证。抵押合同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爱民、惠小梅、郭林绪、霍丽清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爱民、惠小梅、郭林绪、霍丽清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同样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保证合同同样规定了双方权利、义务。2012年5月14日原告按约向庞进良支付借款1800000元,并打入被告庞进良的帐内。被告庞进良、吕金钗于2014年11月24日前等额偿还原告借款192898.80元,支付利息、罚息165901.20元,共计被告庞进良、吕金钗支付原告358800元。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庞进良、吕金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7101.25元、利息68900.08元、罚息656141.50元、利息复利28190.60元。另查明被告庞进良、吕金钗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爱民、惠小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林绪、霍丽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王爱民、惠小梅应承担物的担保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爱民、惠小梅、郭林绪、霍丽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进良、吕金钗追偿。被告庞进良、吕金钗、王爱民、惠小梅、郭林绪、霍丽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进良、吕金钗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富强支行借款本金1607101.25元。二、被告庞进良、吕金钗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富强支行利息68900.08元、罚息656141.50元、复利28190.60元(至2014年11月24日)。三、被告庞进良、吕金钗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富强支行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四、以上款项被告庞进良、吕金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王爱民、惠小梅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达旗房屋及内蒙古自治区房屋的抵押财产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富强支行承担物的担保责任。六、被告王爱民、惠小梅对物的担保以外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七、被告郭林绪、霍丽清对以上借款本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八、被告王爱民、惠小梅、郭林绪、霍丽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进良、吕金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0元(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富强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庞进良、吕金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富强支行。被告王爱民、惠小梅、郭林绪、霍丽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爱民、惠小梅、郭林绪、霍丽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进良、吕金钗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颂毅审判员 蔺爱文陪审员 赵普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充分发挥利率杠杆的调节作用。现就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及计结息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合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二、关于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的调整问题。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利率由原来的一年一定,改为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可在合同期间按月、按季、按年调整,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5年期以上档次贷款利率,由金融机构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自主确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对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对2004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执行本通知。五、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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