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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海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余峰,余爱平,余雅洪,余晓峰,余杰,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海终字第2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保险公司办公楼第四层。法定代表人:余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乃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峰,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一审被告):余爱平,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一审被告):余雅洪,女,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晓峰,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杰,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旭凯,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曙光路***号世贸大厦***楼。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黎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丹辉,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下洋峙村。法定代表人:费敏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余峰、余爱平、余雅洪、余晓峰、余杰为与被上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一审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畅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乃光、李辉滨,上诉人余峰、余爱平、余雅洪、余晓峰、余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辉滨、王旭凯,被上诉人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黎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航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2月23日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融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7月8日,华融公司与瑞达公司签订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航畅公司、余峰、余爱平、余雅洪、余晓峰、余杰均作为保证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自愿为瑞达公司与华融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华融公司与瑞达公司、航畅公司签订案涉船舶建造合同,确认华融公司根据瑞达公司对船舶建造方和船舶的选择而与航畅公司订立建造合同,以及建造合同项下的船舶即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事实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华融公司依约向航畅公司支付了前两期4000万元和1000万元的船舶建造款。航畅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却未按约定进程施工,无限期拖延租赁物的建造,还因多笔到期债务不能支付而使租赁物处于被拍卖的危险中。2012年6月,华融公司根据瑞达公司、航畅公司出具的《请求报告(兼承诺函)》,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解除建造合同并确认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就涉案在建船舶的交付或续建问题,各方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也不能实际履行后续建造。瑞达公司、航畅公司亦未按租赁合同及《请求报告(兼承诺函)》的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瑞达公司、航畅公司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已经实际上导致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华融公司请求判令:一、解除编号为华融租赁(10)直字第1002903104号《融资租赁合同》;二、瑞达公司赔偿华融公司因华融租赁(10)直字第1002903104号《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而产生的相应损失人民币暂定45,854,141.22元(庭后变更为41574054.53元)【相应损失=已到期未付租金32173264.13元+未到期租金15142673.88元+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7433220.36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9日,以后按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名义货价900,000.00-未投放的10,000,000.00元-保证金12,000,000.00元及利息2,075,003.8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9日)=41574054.53元】;三、瑞达公司赔偿华融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四、航畅公司、余峰、余爱平、余雅洪、余晓峰、余杰对瑞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瑞达公司、余峰、余爱平、余雅洪、余晓峰、余杰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一、本案船舶建造合同因航畅公司未完全履行而被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已在6月10日在船舶建造合同解除时一并解除;二、瑞达公司不存在选择错误而应承担赔偿责任,华融公司未产生实际损失,华融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诉权,也是滥用诉权,华融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主张赔偿,不符合规定;三、涉案的请求报告兼承诺函是华融公司单方制作,并要求瑞达公司强行盖章的函件,特别是承诺函中瑞达公司愿意继续承担融资租赁项下的义务是有条件的,即华融公司提起诉请,虽然华融公司提起了诉请,但未安排续建,导致涉案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一直处于停建无法完工的状态。故华融公司的行为导致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不能,合同目的早已落空,瑞达公司早已无需按承诺函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四、华融公司在此前(2012)甬海法台商初第106号案件中,已确认了解除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后的债权债务均由其与航畅公司自行协商,因此华融公司不应当再起诉瑞达公司;五、在2012年6月10日,宁波海事法院判决解除涉案的建造合同后,华融公司严重怠于行权,未及时要求航畅公司交付在建的船舶安排续建或采取善后措施,拖延到船舶市场进入低谷,华融公司为避免坏账,将责任推给瑞达公司等,故因市场变坏造成的差价损失应由华融公司承担,不应转嫁给瑞达公司;六、华融公司在2010年向航畅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此时在建船舶并未下水,至今也未下水,华融公司的此项付款违反了船舶建造合同第4条第5项规定,此1000万元扩大损失应由华融公司自行承担;七、华融公司的诉请本身存在明显的错误且自相矛盾,显然不能成立。华融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此条只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损失因建造合同解除的损失为直接损失,即华融公司解除合同时支付的款项与在建船舶的差额及利息损失,并非华融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全部履行下包括的已到期、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等等。且华融公司第一项诉请是解除合同,第二项诉请又包括了未到期租金,其要求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就是要求继续履行,这两项诉请是相互矛盾的;八、鉴于瑞达公司不承担涉案债务,故其他自然人也不存在连带担保责任。而且从承诺函和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在涉案主合同的债权债务人对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或者是在讨论对于船舶进行续建的过程当中,事实上担保人并没有参与,因此担保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华融公司对瑞达公司、余峰、余爱平、余雅洪、余晓峰、余杰的全部诉请。航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涉案船舶已经判给华融公司,那时船舶状况是好的,已经归华融公司所有,航畅公司没有什么权利,无话可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航畅公司与瑞达公司签订《23800DWT散货船合作建造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出资建造“航畅二号”散货船,航畅公司占40%,瑞达公司占60%,船舶建造期限为2008年8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船价11500万元,前期4600万元由航畅公司负责,后期6900万元由瑞达公司负责,双方设立共管账户进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后因船舶建造途中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决定融资建造。2010年7月8日,华融公司与瑞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融租赁(10)直字第100290310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华融公司根据瑞达公司对船舶建造人与船舶的选择,向作为船舶建造人的被告航畅公司定造一艘23800载重吨的散货船用于融资租赁,租赁物总价款为6000万元,租期为约60个月,月租息率为4.9‰,服务费为270万元,保证金为1200万元,名义货价为90万元,租金支付计划为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定于起租日所在月后第1个月之15日,以后每1个月对应日支付一期租金;船舶建造人不履行船舶建造合同义务的,由瑞达公司行使索赔的权利并承担索赔费用,不影响瑞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华融公司支付租金;租赁物不符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华融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影响瑞达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向华融公司支付租金;合同还约定违约处理,瑞达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华融公司有权要求瑞达公司赔偿损失,直至要求解除合同;瑞达公司若延长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华融公司支付违约金;瑞达公司出现任何一期租金拖欠15日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时,华融公司可以要求瑞达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华融公司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融资物,并要求瑞达公司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航畅公司、余峰、余爱平、余雅洪、余晓峰、余杰均作为保证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为瑞达公司与华融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华融公司与瑞达公司、航畅公司签订编号为1002903104的《船舶建造合同》一份,约定:华融公司根据瑞达公司对船舶建造方和船舶的选择而与航畅公司订立建造合同,以及建造合同项下的船舶即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事实;船舶建造总价为6000万元,第一期在本合同签订后20天内支付4000万元,第二期在第一期造船款全额支付完毕后满3个月、收到已下水证明、付款通知书及4000万元收据后支付1000万元,第三期在船舶交付并有相关单据后支付500万元,最后500万元须在华融公司收到全额发票和该船的所有权登记证书后再支付;交船期为2010年12月31日前;航畅公司与瑞达公司依《23800DWT散货船合作建造协议》等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双方自行解决,与华融公司无涉;由瑞达公司派驻代表进船厂监造,瑞达公司代表有权进入与船舶建造有关的各工作场所,航畅公司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瑞达公司代表参加试验和检查项目的时间和地点,瑞达公司代表应当书面确认,航畅公司不通知瑞达公司代表参加而进行的检验是无效;租赁物不符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华融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影响瑞达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向华融公司支付租金;在建造期内本船所有权归华融公司所有,未经华融公司同意,航畅公司不得处分该船,《交接船议定书》签署前,本船风险由航畅公司承担,《交接船议定书》签署后,本船风险同时转移归瑞达公司。签约后,瑞达公司按约于2010年7月29日支付了服务费270万元、保证金1200万元,华融公司按约于2010年7月29日向航畅公司支付了4000万元建造款,2010年11月9日航畅公司向华融公司提供了有航畅公司和瑞达公司盖章并有余乃光签名的《付款通知书》及《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报备书》、航畅公司说明以及照片,付款通知书载明,船舶已于2010年11月9日正式下水,要求华融公司支付第二期1000万元造船款,并由瑞达公司和航畅公司加盖公章和代表人签字确认。华融公司经书面形式审查后于2010年11月16日向航畅公司支付了第二期1000万元造船款。事后发生纠纷后经核查涉案船舶并未于2010年11月9日下水,系航畅公司、瑞达公司等因其资金短缺需提前支取而故意为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鉴定,《付款通知书》及《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报备书》的盖章并非瑞达公司备案的公章,《付款通知书》余乃光的签名亦并非其本人签名。华融公司付款后,航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重新开工建造,瑞达公司未履行监造义务,涉案船舶的后续建造一直拖延。瑞达公司从20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按租金支付计划表支付租金,但从次月起逾期支付部分租金且一直没有支付,虽经华融公司多次催讨,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航畅公司后又因多起其他债务纠纷使租赁物被视为航畅公司财产扣押,无法履行造船、交船义务。2012年6月5日台州市江都物资有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对涉案船舶为航畅公司财产进行了保全,因涉案在建船舶面临被其他债权人查封、拍卖的风险,瑞达公司、航畅公司向华融公司出具书面《请求报告(兼承诺函)》,华融公司据此于同月6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解除建造合同、确权之诉。瑞达公司业务经办人余乃光参与(2012)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06号案件开庭审理,余乃光代表瑞达公司当庭陈述:“原告(华融公司)按约向航畅公司交付了5000万元……对原告(华融公司)陈述的事实经过及理由没有意见”(瑞达公司证据第3组开庭笔录第4页)。余乃光在瑞达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3-3的该案谈话笔录中,对华融公司按约向航畅公司交付了5000万元的事实没有意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2)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确认建造合同于2012年6月10日起解除、租赁物的船舶属华融公司所有。华融公司还于2012年6月14日对前述台州市江都物资有限公司的保全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在同年8月13日作出(2012)甬海法执异字第6号裁定,中止保全措施。同时瑞达公司、航畅公司承诺另行选择新的船舶建造厂家予以续建,在此诉讼和续建过程中,继续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上述船舶交接、续建过程中增加的所有费用和风险,并承诺:在此诉讼和续建过程中,承租人和担保人继续承担华融租赁(10)直字第100290310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愿意承担上述船舶交接、续建过程中增加的所有费用和风险等。但后续涉案在建船舶的交付或续建事宜,因航畅公司其他问题,经各方多方努力无法协调解决,未在原船台上续建,涉案在建船舶一直闲置在原地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华融公司与瑞达公司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根据瑞达公司对船舶建造人、船舶的选择,与瑞达公司、航畅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除约定独立保证条款违反我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其余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均应依法确认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主要焦点为:一、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何时解除,以及解除后华融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债权而放弃租赁物;二、华融公司支付的第二期造船款1000万元在《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瑞达公司等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何时解除,以及解除后华融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债权而放弃租赁物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华融公司根据瑞达公司对船舶建造人与船舶的选择,向作为船舶建造人的航畅公司定造租赁物;船舶建造人不履行船舶建造合同义务的,由瑞达公司行使索赔的权利并承担索赔费用,不影响瑞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华融公司支付租金;租赁物不符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华融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影响瑞达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向华融公司支付租金。瑞达公司、航畅公司在《请求报告(兼承诺函)》也明确承诺:“在此诉讼和续建过程中,承租人和担保人继续承担华融租赁(10)直字第100290310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故《船舶建造合同》虽经一审法院判决于2012年6月10日解除,华融公司与瑞达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非因《船舶建造合同》的解除而自然解除,瑞达公司和航畅公司应按约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其他担保人在未加重其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应负有连带担保责任。涉案船舶在建过程中基本处于停工状态的情况下,才向华融公司提出融资租赁。华融公司5000万元融资款投放后,航畅公司未按约定建造涉案船舶,瑞达公司也不履行监造义务,基于三方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华融公司庭审中撤回了主张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融公司交付船舶的诉请,同意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共同努力船舶续建。但因后续涉案在建船舶的交付或续建事宜因社会集资等问题,经多方努力未能协调解决,涉案船舶闲置至今。而瑞达公司未按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此外,《船舶建造合同》明确约定瑞达公司有派驻代表进船厂监造义务,其派驻代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船舶的建造进度,华融公司在2010年7月29日投放4000万元船款后部分资金被挪用,涉案船舶基本处于停工状态,与瑞达公司监造不力有重大关系。故涉案船舶至今仍未建造完成且闲置,系因航畅公司未按约按进度建造,以及瑞达公司不履行监造义务和怠于履行续建义务共同所致。而瑞达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后以经济困难为由长期拖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根本违约行为是造成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华融公司提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请求合法有理,予以采纳,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瑞达公司直接向华融公司赔偿,航畅公司与其他担保人共同负连带责任。故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在华融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依法提起诉讼时解除,华融公司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瑞达公司等提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债权而放弃租赁物的诉请。二、华融公司支付的第二期造船款1000万元在《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瑞达公司等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二期造船款在第一期造船款全额支付完毕后满3个月、收到已下水证明、付款通知书后支付1000万元。2010年11月9日,航畅公司向华融公司提交了第二期付款通知书、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报备书(已下水证明)、船舶已下水照片和船名说明。华融公司经书面形式审查后于同月16日支付了第二期1000万元造船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瑞达公司以付款通知书、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报备书上所加盖公章及代表人余乃光签名系虚假为由予以否定,并经鉴定,签名及盖章确非余乃光本人签字及瑞达公司提供的样本公章。一审法院认为,华融公司善意信任航畅公司、瑞达公司共同签章的付款通知书和船舶下水证明资料,按约投放第二期船款,虽然在形式上具有审查过失或主观过错。但瑞达公司在本案的证据交换笔录中确认公司公章编码为4506020025639是备案过的正式公章,而在本案合同中大量使用的是编码为4506020015911的公章,明显可见瑞达公司实际经营业务中有违法使用多枚公章的事实,故不能排除瑞达公司在付款通知书、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报备书上所加盖公章系其自行刻制可能性。再者,余乃光代表了瑞达公司在(2012)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06号案中的陈述,表明瑞达公司对第二期1000万元造船款的支付事实知情并予以确认,事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瑞达公司和航畅公司对1000万元的实际用途和去向均未能作出合理交待。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在瑞达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对该1000万元不知情的情况下,瑞达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因此,瑞达公司不能免除对第二期1000万元造船款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华融公司在签约后已经依约向航畅公司支付了租赁物两期建造款5000万元,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建造义务因瑞达公司、航畅公司的过错已无法实际履行。瑞达公司虽在租赁期内履行了至2011年9月15日止支付租金和利息义务,但之后未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计划期限支付后续租金,显属违约。故华融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瑞达公司等赔偿华融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它费用。瑞达公司向华融公司支付的1200万元保证金,华融公司有权用保证金的本息来冲抵未偿付债务,对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瑞达公司应予以赔偿。航畅公司、余峰、余爱平、余雅洪、余晓峰、余杰作为担保人依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融公司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9日判决:一、编号为华融租赁(10)直字第1002903104号《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10日起解除;二、瑞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华融公司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41574054.53元,并赔付华融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三、航畅公司、余峰、余爱平、余雅洪、余晓峰、余杰对瑞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航畅公司、余峰、余爱平、余雅洪、余晓峰、余杰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履行担保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瑞达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9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38000元,由瑞达公司、航畅公司、余峰、余爱平、余雅洪、余晓峰、余杰承担。瑞达公司、余峰、余爱平、余雅洪、余晓峰、余杰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暂且撇开涉案合同何时解除、解除的原因以及责任主体等,仅就华融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而言即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却视而不见,显系错误。1、华融公司一审诉请中的第一项是解除合同,而第二项关于索赔损失的诉请实际上是要求提前全部履行合同完毕,其两项诉请显系自相矛盾。2、涉案合同约定了华融公司可以选择的两种救济方式,华融公司已选择了解除合同的救济方式,故一审判决认定华融公司有权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主张涉案债权而放弃租赁物的诉请,显系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华融公司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瑞达公司等提出主张涉案合同债权而放弃租赁物的诉请错误。4、生效的(2012)甬海法台商初第106号判决已确认涉案在建船舶及其主机等配件等归华融公司所有,故华融公司无权再提起本案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瑞达公司等不履行监造义务和怠于履行续建义务系导致涉案船舶至今仍未建造完成且闲置的共同原因,显系错误。在案无任何证据证明瑞达公司等不履行监造义务;瑞达公司通过驻厂代表也就是知道船舶实际建造进度而已,航畅公司未按约按进度建造、停建甚至一审判决无端认定的挪用部分资金等问题,均不属瑞达公司监造的范围,更不是瑞达公司等的能力所能及;根据华融公司在(2012)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06号案(以下简称106号案)中的陈述,华融公司是要求航畅公司交付在建船舶并及时安排续建或进行任何善后工作的义务主体;根据在案的请求报告兼承诺函载明的内容,瑞达公司继续承担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是附条件的,但华融公司并未按排续建,瑞达公司当然无需继续承担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华融公司在106号案生效后一直懈怠,未要求航畅公司交付在建船舶并及时安排续建事宜,责任完全在于其自身。三、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华融公司无需自行提起对航畅公司的诉讼即106号案,现华融公司业已起诉,实质就是变更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生效的106号案判决对华融公司诉请予以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华融公司作为涉案在建船舶等的所有权人因自己一直以来懈怠,拒不采取积极措施以安排续建或进行任何善后工作,导致船市进入低谷、在建船舶贬值巨损,为了将上述损失转嫁给瑞达公司等,又转而向瑞达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对上述变更情形却视而不见,仍然认定瑞达公司等负有向航畅公司要求交付在建船舶并及时安排续建的义务显系错误。四、华融公司在106号案庭审中不仅撤回了主张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在建船舶的诉请,更是当庭确认由其自己和航畅公司自行解决涉案在建船舶的交付,并且解除以后的债权债务由其自己和航畅公司自行协商解决,但一审判决对该重大事实却视而不见,仍然认定瑞达公司等向华融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实令人无法理解。五、一审判决认定瑞达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后以经济困难为由长期拖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根本违约行为是造成涉案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显系错误。六、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已在2012年6月10日随着船舶建造合同的解除而事实上解除,但一审判决认定是在华融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时解除,显系错误。七、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迫解除而发生的损失,应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因船舶停建发生的损失,截止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溯及至2012年6月10日解除当时,华融公司并未因融资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发生实际损失;第二阶段,因华融公司严重怠于行权,未及时要求航畅公司交付在建船舶并安排续建或进行任何善后工作,导致船市进入低谷、在建船舶贬值巨损,故从2012年6月10日闲置至今该恶意扩大的损失应由华融公司自行承担。八、对华融公司事先未得到瑞达公司认可,擅自违约付款1000万元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华融公司自行承担,其无权向瑞达公司起诉索赔。九、根据前述,鉴于华融公司无权向瑞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索赔损失,其一审诉请的律师费亦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不当。十、因华融公司无权向瑞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索赔损失,故作为担保人的余峰、余爱平、余雅洪、余晓峰、余杰亦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对此所作的认定显系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华融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华融公司负担。华融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和船舶建造合同均明确约定租赁船舶所有权归华融公司所有并无争议,瑞达公司、航畅公司为阻止第三人对在建租赁物进行查封、拍卖强制执行而请求华融公司提起106号确权案,故瑞达公司、航畅公司对确权后的在建租赁船舶续建费用、风险责任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承担责任。二、本案中租赁船舶和建造人的确定由瑞达公司选择,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和船舶建造合同约定承租人承担在建船舶的风险并向建造人行使索赔权、履行监造义务,瑞达公司对于华融公司投入的船款被挪用以及租赁船舶未能建成交付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三、航畅公司和瑞达公司共同违约导致在建租赁船舶无法完成续建交付的情况下,瑞达公司长期不支付租金已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落空,华融公司诉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由瑞达公司及各担保人赔偿包括预期利润在内的全部未付租金和其他费用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华融公司善意信任航畅公司、瑞达公司共同签章的付款通知书和船舶下水证明资料,按约投放第二期船款,不具有审查过失或主观过错,瑞达公司明知上述事实并完全认可,具有恶意串通之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航畅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航畅公司在二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瑞达公司、余峰、余爱平、余雅洪、余晓峰、余杰在二审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在建船舶及设备、配件价值评估报告,并申请该公司公估人员王善涛出庭。拟证明涉案在建船舶及设备、配件等按评估基准日2012年6月10日计,评估价值为2992万元,可见,华融公司并未因融资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发生实际损失;证据2,关于瑞达公司项目诉讼方案的说明,拟证明瑞达公司等向华融公司出具的涉案请求报告(兼承诺函)本身就是华融公司单方制作并要求瑞达公司和航畅公司共同盖章的产物,是为了配合华融公司的起诉。证据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从华融公司在相同类型的船舶租赁案件的诉请看,华融公司在本案中涉案租赁物已经确权并自行负责收回的前提下,仍然要求按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全部得到履行为依据计算损失显系错误。华融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二审新证据,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瑞达公司等单方委托,瑞达公司等在一审时曾申请鉴定,后因未缴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认为其放弃鉴定,一审判决后,其自行委托鉴定,应不予采信。评估报告载明根据船舶现有的废旧状态,没有使用及收益价值。同时载明该船舶距离完工下水还需要大量工作。故评估报告所载明的市场价值不能代表真实客观的变现价值,评估结论不具客观性、真实性。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基准日系2012年6月,对应的是106号案的起诉日,华融公司并没有收回租赁物,故该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不是二审新证据。该证据无华融公司的盖章,结合瑞达公司等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华融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3,不是证据,只能作为参考。华融公司在二审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2)甬海法台执民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异议书、(2012)甬海法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2年6月,华融公司出面提起106号案的背景系台州市江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对租赁物进行查封,船舶面临被航畅公司债权人拍卖偿债的现实风险;证据2,临海市人民法院拍卖公告,拟证明2015年5月,临海市人民法院对租赁物在建船舶的评估价远没有瑞达公司等提供评估报告那么高,并且该法院组织拍卖流拍,租赁物在建船舶根本无法处理、无法变现。瑞达公司、余峰、余爱平、余雅洪、余晓峰、余杰质证认为: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06号案审理时确存在江都公司要求查封的事实,但华融公司在提起106号案时,不仅是一个确权诉讼,同时包括了华融公司收回租赁物并进行续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华融公司严重怠于行权,导致涉案船舶未能续建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对瑞达公司、余峰、余爱平、余雅洪、余晓峰、余杰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虽然华融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人员在二审时亦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该公估报告载明的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6月10日,而此时涉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否业已解除,系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该证据上无华融公司的公章,且华融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虽然华融公司亦系该案件的当事人之一,但该案件的其他当事人及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华融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瑞达公司、余峰、余爱平、余雅洪、余晓峰、余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证据1可以证明的事实一审判决已作认定,本院二审不再重复。证据2,只能证明相关就涉案租赁物进行拍卖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华融公司的待证目的。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华融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涉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原因;三、一审判决对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一、华融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及船舶建造合同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虽然华融公司在2012年6月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并确认在建船舶及相应的配件等归其所有,并得到了106号案生效判决的支持,但由于涉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为在建船舶,而对在建船舶的所有权目前我国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尽管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属华融公司所有,但这仅是对合同各方具有拘束力,对外并不发生公示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华融公司在提起106号案前,涉案租赁物因航畅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在执行程序中涉案租赁物作为航畅公司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为了避免涉案租赁物面临因航畅公司的其他债务被拍卖的风险,瑞达公司、航畅公司分别出具了请求报告(兼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瑞达公司等认为该承诺函系华融公司单方制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对该承诺函予以认定正确。瑞达公司、航畅公司在该承诺函中明确请求华融公司对航畅公司提起诉讼,因此,华融公司提起106号案系三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其目的是通过诉讼确认租赁物的所有权,使其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由于瑞达公司、航畅公司在前述承诺函中明确承诺:在此诉讼和续建过程中,承租人和担保人继续承担涉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并愿意承担船舶交接、续建过程中增加的所有费用和风险,保证配合华融公司签署新的融资租赁合同、船舶建造合同和办理该船舶所有权属华融公司的所有手续。故106号案生效判决解除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解除,该合同对合同双方仍然具有拘束力。由于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租赁物的所有权虽归出租人享有,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归承租人享有。本案中涉案船舶至今未建成,亦未交付。虽然华融公司在106号案中以自行与航畅公司协商交付为由撤回了交付在建船舶的诉请,但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涉案租赁物及船舶建造人由瑞达公司选择;船舶建造人不履行船舶建造合同义务的,由瑞达公司行使索赔的权利并承担索赔费用,不影响瑞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华融公司支付租金;租赁物不符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华融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影响瑞达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向华融公司支付租金。在华融公司提起106号案前,瑞达公司在前述承诺函中亦作出了承诺,愿意承担船舶交接、续建过程中增加的所有费用和风险。且华融公司已书面明确表示放弃涉案在建船舶,故在作为承租人的瑞达公司未付租金的情况下,华融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此外,从华融公司的诉请看,其在本案中的诉请为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和赔偿损失,两者并不存在矛盾。瑞达公司、余峰、余爱平、余雅洪、余晓峰、余杰认为华融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难以采信。二、涉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原因根据前述分析,涉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并不因船舶建造合同的解除而解除,故瑞达公司主张涉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已在2012年6月10日随着船舶建造合同的解除而解除,不予支持。鉴于瑞达公司等在二审时提交的涉案船舶的评估报告是以2012年6月10日作为评估基准日,且在一审时瑞达公司亦申请对涉案船舶的价值予以评估,经一审法院多次催缴而瑞达公司拒不缴纳评估费,后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故对瑞达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评估报告应不予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船舶始建于2008年,船舶建造过程中因缺乏资金基本处于停建状态时,瑞达公司才向华融公司进行融资,涉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华融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的融资款,但航畅公司并未按约完成船舶建造。对此瑞达公司在106号案中陈述,由于航畅公司没有将华融公司支付的融资款用到涉案船舶上,才使船舶无法如期交付。而华融公司、航畅公司、瑞达公司签订的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瑞达公司对涉案船舶的建造具有监造义务,华融公司支付了融资款项后,部分资金被挪用,致使船舶未能按期完成建造,这与瑞达公司监造不力不无关系。106号案判决生效后,就涉案船舶的交付及续建事宜,虽经各方努力,但因涉案船舶的社会集资等问题,最终未能协调解决,致使船舶闲置至今。瑞达公司等认为系华融公司怠于行权,不履行续建义务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据此判决认定涉案船舶至今未建造完成且闲置,系航畅公司和瑞达公司共同所致并无不当。瑞达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按约支付租金系其主要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瑞达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虽经华融公司催讨,均以经济困难为由长期拖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据此判决认定瑞达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系造成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融资租赁合同自2014年6月10日起解除并无不妥。三、一审判决对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1、华融公司共支付融资款5000万元的事实清楚,对其中的1000万元即第二期融资款,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第二期在第一期造船款全额支付完毕满3个月、收到已下水证明、付款通知书及4000万元收据后支付1000万元。华融公司支付第二期融资款时,航畅公司向其提供了付款通知书及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报备书(以下简称安全报备书)等。虽然一审时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前述付款通知书及安全报备书上所盖的瑞达公司的公章与瑞达公司报备的公章不一致,付款通知书上余乃光的签名亦非其本人签名,但根据瑞达公司在106号案的陈述看,其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华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了5000万元,……对华融公司陈述的事实经过及理由没有意见。可见,瑞达公司对华融公司支付的第二期融资款1000万元并无异议。一审据此判决认定瑞达公司对第二期融资款1000万元系知情并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瑞达公司、余峰、余爱平、余雅洪、余晓峰、余杰上诉认为事先未得到瑞达公司的认可,系擅自违约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前述分析,华融公司已按约支付融资款5000万元,履行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瑞达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其应对华融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担保人的航畅公司、余峰、余爱平、余雅洪、余晓峰、余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违约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赔偿出租人的损失应以弥补出租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为限,按照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出租人能够获得的合同利益作为赔偿标准,即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华融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为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和赔偿损失,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为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名义货价-未投放的融资款-保证金及利息和其他费用,并未超出前述规定的范围。虽然106号判决确认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华融公司所有并解除涉案船舶建造合同,但根据前述分析,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并不因此而解除,且该判决亦未涉及因船舶建造合同的解除而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华融公司存在实际损失并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瑞达公司、余峰、余爱平、余雅洪、余晓峰、余杰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瑞达公司、余峰、余爱平、余雅洪、余晓峰、余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70元,由上诉人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余峰、余爱平、余雅洪、余晓峰、余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青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童 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